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未滿十八歲之高姓、沈姓少年(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由乙○○持路邊磚塊,砸毀甲○○所有,登記於升暉派報社名下,車號0000-00號、2690-PC號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窗,致該車窗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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