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陳怡禎律師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被上訴人喜恩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訴之擴張部分,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萬捌仟參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請求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又於95年5月22日具狀將訴訟標的擴張為600百萬元及上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以: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日本MAZAKFH-880臥式中心切削機及MAZAKAJV-60/160立式中心切削機各1台,價金共計1200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前開機器同時,交付本公司(即上訴人)台灣銀行開立之支票付清買賣價款」。上訴人依約交付前開機器時,詎料被上訴人並未如約交付價金。嗣經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砌詞卸責拒不付款。上訴人復於93年9月8日以嘉義後湖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付款義務仍未獲置理後,即行解除合約。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均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迄今亦未返還受領之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顯受有相當於系爭買賣標的價額之利益,應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第181條返還所受利益之規定,爰於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買賣標的價值利益範圍內為本件請求等語,因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則以:㈠系爭合約書是因上訴人重整期間無法押匯(恐遭債權銀行凍
結押匯款項)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由被上訴人出貨給美商CAPITAL公司,美商CAPITAL公司(下稱美商公司)匯款給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貨款轉付給上訴人,所為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有關機械買賣備忘錄係上訴人於89年10月19日傳真與被上訴人,內載:「一、被上訴人係經由美商公司授權代表與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處理買賣事項。」、「四、簽約對象:本機械之買賣正式契約由美商公司與上訴人簽署完成,但美商公司得授權被上訴人代表簽約。」,參以上訴人自認收受美商公司以上訴人為受益人簽具與上訴人之信用狀5件,可證系爭機械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美商公司,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
㈡上訴人就裝載系爭部分機械之第5只貨櫃另行運交美商公司
,對被上訴人已成給付不能,上訴人應無解除權。上訴人所舉附件一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已,並未表示解除契約。
㈢運送人信可公司於90年1月20日將裝載系爭買賣標的物5只櫃
中之1至4只櫃運送美商公司。而證人 江秀蓉 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原定全部交貨同時全部付款之方法。且審酌上訴人公司93年9月8日函仍催告被上訴人應依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付款,即全部交貨同時全部付款等情,可證系爭契約中之付款方法並未更改。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因此,本件上訴人未全部交貨予被上訴人,即使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㈣上訴人已就系爭買賣標的全部與美商公司以21萬美元成立和
解,蓋依承攬運送之信可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提出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重訴字卷被證四)美商公司覆運送人信可公司之電子郵件稱:另1只貨櫃留存上訴人工廠,嗣經上訴人自行運交該美商公司,並與之和解獲取貨款等語,參以第5只貨櫃若不與前4只貨櫃合併並不能組合成2台有用之機械,上訴人交付之相對人又同為該美商公司,而就5只貨歸櫃中之單獨1只貨櫃,竟獲取之金額21萬美元,占信用狀所載5只貨櫃共美金387,000元中之54%,顯違買賣之常態,參以上訴人就原起訴金額1200萬元減縮為400萬元,共減少2/3等情,依交易經驗法則,1/5之貨物不可能賣得54%或2/3價金,可見其為和解,並非僅就該第5只貨櫃另外單獨成立買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上訴人就本件應無貨款請求權。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予上訴人。
㈡系爭機器共裝在5只貨櫃內,被上訴人僅取得其中4只貨櫃,
第5只貨櫃留在上訴人公司,嗣於93年9月間由上訴人另行將之交付給美商公司。
㈢已交付之4只貨櫃裡包括1台完整的機器,價值約600萬元,以及另1台機器之部分部位。
㈣第5只貨櫃裝有1台機器中之主控制器、刀庫及鐵屑輸送機。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於原審證一至十三形式上不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同意(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重訴卷被證四)上訴
人與美商公司間協議之譯文,以上訴人所譯之譯文為準(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重訴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第179頁)。
㈦原審卷附被證十即機械買賣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67頁)兩造曾經討論,但未簽約。
㈧被上訴人曾給付 范芳定 1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
約購買日本MAZAK,FH-880臥式中心切削機及MAZAK,AJV-60/160立式中心切削機各1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共計1200萬元,有兩造間成立之機械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8047號卷第5、6頁)。並有兩造間之存證信函可據,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6年2月5日筆錄第3頁),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抗辯稱系爭合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應屬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簽立應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曾於90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雙方
約定本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同時,貴公司應交付本公司以台灣銀行開立之支票付清買賣價款。今本公司已依約於現場現貨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貴公司,且亦經貴公司拆卸、移動、裝箱成五個貨櫃,並將其中四個貨櫃裝船運輸。貴公司並承諾將於90年1月19日前來拖走第五個貨櫃,並付清價款。然遲至今日貴公司並未依約前來拖走貨櫃付清買賣價款。為此..請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依約拖走貨櫃並付清買賣價款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75、76頁)。而被上訴人亦於90年年3月26日以桃園一支郵局第181號覆函,陳稱:「頃接貴公司函寄存證信函,陳述有關買賣合約書購入上開系爭機器再出售予美商公司共裝箱成五只貨櫃,僅拖運四只,尚餘一只置於貴公司,且到目前為上尚未支付該兩部機器之價款。事實上該筆買賣原先係由美商公司直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以貴公司作為信用狀受益人,其後雖經兩次信用狀修改延長裝箱押匯期限,但均因該兩部機器設備仍於奕新工業 羅恆嬌 工廠內,一直無法在信用狀到達通知後加以收回出售。如此延宕四個月直到美國買方於元月中旬再度前來並表達強烈不滿。本公司為免涉及國際貿易糾紛,不得已先行墊付一百萬元並在貴公司監視下由羅恆嬌處取回機器,且情商在原開信用狀仍尚未失效前將機器先行部分裝船,留置電腦電氣控制中心,期盼其能儘速將總價款匯來支付予貴公司完成交易。時至今日美方尚未電匯入帳,本公司正透過各種可能管道積極催促處理尚祈貴公司能體察實情再稍寬限少許時日實感德便」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並未觸及任何系爭買賣合約係通謀虛偽而簽立之事,雖被上訴人猶爭執稱「原先」係美商公司以上訴人為受益人,第五只貨櫃一直仍在羅恆嬌工廠內,無法收回出售,嗣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一百萬元,始取回該機器,並情商先行裝船,期盼美商公司能儘速匯款云云,惟並無否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實,而僅請求上訴人寬限付款時日。
⒉又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
付前開機器同時,交付本公司(即上訴人)台灣銀行開立之支票付清買賣價款」。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機器時,詎被上訴人並未如約交付價金。嗣經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遲延,均拒不付款,除有上訴人上開90年3月21日之存證信函外,另有90年4月12日上訴人所發之嘉義後湖郵局36號存證信函、於90年11月4日所發之嘉義後湖郵局214號存證信函、91年12月13日所發之嘉義後湖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等類似之催告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73~74、80~81、85~8
7、99~101頁)。被上訴人先則以上開桃園一支郵局第181號函曾陳稱:「..美方尚未電匯入帳本公司正透過各種可能管道積極催促處理,尚祈貴公司能體察實情再稍寬限少許時日實感德便」云云。嗣則於90年4月17日再以213號存證信函覆函上訴人改口稱:「事實上該筆交易原係由本公司仲介成交出售系爭機器,由美國買方透過銀行開立兩紙不可撤銷信用狀號碼分別為..,前後並經兩次信用狀修改最後裝船日及信用狀有效日分別為修為2001年1月5日、及1月20日最後實因兩部機器置於奕新工業羅恆嬌工廠無力取回,致放任信用狀過期雖經本公司存證信函催促並收到理律律師事務所回函謂將儘速處理但事實上毫無結果。..最後本公司墊付一百萬元始代貴公司取回設備並於同一天在不得已情況下與貴公司簽訂合約避免國際貿易紛爭,取代貴公司為裝貨人期盼美方依約定儘速電匯入帳設備款,然而卻因當初延宕之過節遲遲未將貨款匯來且近一個月本公司之傳真信函美方均不加理會,而轉向貴公司直接行文,本公司雖透過各種管道加緊催討,但尚無具體結果務請多寬限時日以利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82~84頁),仍不諱言信用狀最後有效日在90年1月5日、及同月20日,衡情上訴人若非有意於90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締約,確定向被上訴人取得價金,豈有可能置美商公司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一再修改日期造成延後?且任令向美商公司取得價金款項之時間日趨緊迫而有取款無著之危險?又被上訴人嗣雖於90年11月15日再覆函上訴人陳稱:「..
(因美商公司久候不耐並擬於台灣聘請律師提國際貿易訴訟要求賠償損失)五、在不得已情況下緊急與貴公司磋商經同意形式上貴我雙方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書,改由本公司作出貨人掌控有關海運單據待買方贖單付款再將貨款交付貴公司且在 簡詩宏 副總經理之主導及見證下由本公司先行代貴公司墊付一百萬元予羅恆嬌然後始順利運出設備。」(原審卷第95頁)云云。倘事非關己僅仲介上訴人與美商公司之貿易,被上訴人何須支付該一百萬元,以免國際貿易糾紛?其稱僅係形式上買受人,應屬卸飾之詞,尚非可信。又被上訴人曾再於91年12月23日以桃園一支郵局第722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函稱:「..貴公司處分閒置資產其中系爭機器經與本公司談妥價格,並接獲國外買主開來信用狀後卻仍遲遲不肯發貨當然最主要原因係該兩套遭原股東范芳定及其配偶羅恆嬌扣住藉機敲詐而貴公司卻束手無策放任其要脅,最後在本公司墊付一百萬元後方同意放行。..四、詎料委任之海運承攬人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不知是作業上的故意行為或其他因素竟在未有正本提單或銀行保證之情況下將貨予以放行並導致本公司未能收取貨款,不得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尚祈諒察並請稍待時日..」(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亦直陳被上訴人如非香港商放行(指四只貨櫃),渠亦可以收取貨款。倘被上訴人僅係仲介商,豈可有權收取貨款;且亦得經付款一百萬予羅恆嬌而取得系爭機器(指第五只貨櫃)放行?又,被上訴人曾再於93年9月29日以桃園一支郵局第485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函稱:「..本公司係貿易代理商聞訊前來洽詢,經同意居間引薦美商公司購買,並於89年10月31日經由美國銀行開立兩紙信用狀金額分別為..,合計共美金38萬7千元..;貴公司手握信用狀遲遲不肯發貨,本公司幾次催促不得要領,經側面了解方得知重整期間除了有諸多錯綜複雜不為人知的原因外,其中最重要的理由是系爭機器設備實際上係遭原舊有大股東之一范芳定及其妻羅恆嬌竊佔置放於其開設之奕新企業公司工廠內..;六、隨後貴公司又以公司重整申請尚未經法院裁定完成,恐有憑買方所開信用狀出口屆時押匯款必難透過銀行順利取得之虞為藉口,強力要求本公司如欲加速處理唯有形式上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書,由本公司作為裝貨人,待貨到美國買方提貨時將以電匯方式支付價款,本公司再透過DHL快遞交付提單(B/L)並將款項轉付貴公司,故本公司無須接受合約書上第三條付款方式之約束。其後,系爭機器設備之裝箱作業、貨櫃車之拖吊運輸均在貴公司之同意及協助下於工廠內運作完成,..」(見原審卷第113~118頁)。雖被上訴人仍陳稱上訴人有其不肯發貨之原因錯綜複雜,且稱系爭契約為形式上簽訂之合約云云,然被上訴人之介入簽約價金係以新台幣計算、裝箱、拖走貨櫃、積極收款、付款一百萬元等上情,已非一般形式上之契約,可見一斑。且縱使當初被上訴人原居於居間仲介之地位洽商本件買賣,仍非不無因事後情況之變化,起而代之成為買受人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之所辯,自非可信。
⒊除上開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直陳被上訴人願將貨款交付
上訴人等情之外,尚有證人簡詩宏於原審證稱:「(簽訂系爭合約書,有哪些人在場?)原告公司有我及 戴紹松 ,被告公司有江秀蓉、乙○○。」、「(信用狀是美商公司開給原告公司,為何會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公司賣系爭機器給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與美商公司並不熟識,會出賣系爭機器,是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接洽,原本被告公司說可以由美商公司直接開信用狀給原告,但該美商的信用狀都不被原告接受,幾經修正後才決定仍以原告賣系爭機器給被告,再由被告賣給美商公司,原來美商公司開給原告的信用狀是38萬美金約為台幣1300多萬元,因系爭機器放在原告大股東范芳定及羅恆嬌個人廠房,向被告要求100萬元租金,所以原告才以1200萬元的金額出賣系爭機器,該契約是在這種情況擬定,並不是虛擬。」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62頁),經核證人簡詩宏之證言,業已清楚將被上訴人原係中間仲介者,嗣後改以買方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證述明確。
⒋又查,被上訴人曾基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地位,在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向運送人信可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被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貿字第5號案件中於92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貿字第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判決(原審卷第34~49頁)在卷可稽,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係通謀虛偽簽立,則被上訴人在上述訴訟中應僅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託運人即可,應不致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係通謀虛偽簽立應為無效云云,自難採信。
⒌至證人江秀蓉於原審固證稱:「(該契約書是否為原告打字
、製作臨時於簽約時提出?)這契約是原告公司虛擬要我們跟他簽的。」、「(依照信用狀買受人是美商公司為何系爭合約改以被告為買受人,原告公司在場人怎麼對被告公司說明?)因為原告公司在重整期間,可能無法押匯,原告公司希望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公司出貨給該美商公司,才會簽系爭的合約。」、「(系爭合約第三條,付款方式記載交貨同時,被告應付1200萬元台支,被告有何意見?)因為原告公司說該契約是虛擬的,是形式上的合約,美商公司匯款給被告公司後,再由被告公司將貨款轉付給原告公司。」(原審卷第57、58頁)等語,證人江秀蓉固證稱上訴人公司在重整期間,可能無法押匯,上訴人希望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來說明兩造契約是虛擬的云云,惟核系爭契約之標的金額極鉅,被上訴人除非有相當之利益,或與原告有極密切之生意往來,否則應無同意簽訂虛偽契約之可能,是證人江秀蓉所證與一般情理相違,已難採信,且其證言與證人簡詩宏前揭證言及被上訴人在他案之主張均相悖,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⒍至被上訴人另以機械買賣備忘錄以及上訴人自認收受美商公
司以上訴人為受益人簽具與上訴人之信用狀5件等事證,辯稱:系爭機械買賣關係為虛偽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乃係於90年1月16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執89年10月19日兩造間之機械買賣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67頁)及美商公司分別於89年11月3日、同年12月1日、5日、6日之信用狀(見原審卷第122、124、127、130、133、135頁)等均係簽約前之文件,亦未經上訴人簽名其上,自難以此證明系爭契約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所訂立。
⒎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訂立,是其所辯系爭契約非真正云云,自非可採。
㈢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嗣復 於93年9月8日以嘉義後湖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5日內履行付款義務仍未獲置理後,即行解除合約。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陳述稱:「..如五日內仍未履行前條價金義務,則貴公司與本公司就90年1月16日所簽訂之機器買賣合約,即可解除,並請貴公司返還原受領之機器,如逾期仍不返還,本公司將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說明:..本公司已於90年3月9日、3月21日、4月13日、11月9日、91年12月13日先後五次以嘉義後湖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貴公司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迄今已三年有餘,貴公司遲延至今猶未給付。今再惠請貴公司於文到後五日內向本公司清償買賣價金1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於期限內仍未全數清償,本合約即行解除。並請貴公司返還原受領之機器,如逾期仍不返還,本公司將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訴追..」等語,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06~110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則依上開存證信函,應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拒絕付款而經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等情,堪予採信。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陳稱 伊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
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以
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件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催告後,如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難謂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故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一方,如未於契約解除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則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殊無許其在契約消滅後,再行主張此抗辯權,以阻卻他方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78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是故經催告後,縱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之一方,如未於契約解除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則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殊無許其在契約消滅後,再行主張此抗辯權,以阻卻他方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
⒉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交付前開機器同時,交付本公司(即上訴人)台灣銀行開立之支票付清買賣價款」。因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迄未給付價金,上訴人乃迭次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取走上開裝載機器之五只貨櫃,並付清買賣價款等情,有上開為催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76頁)。被上訴人嗣雖取走其中4只貨櫃,其餘迭經被上訴人函催應速取走(上開裝載機器之第五只貨櫃),給付價金,以免增加遲延利息等情,仍不為所動,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0~81頁90年4月13日之催告函、第85~8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受領貨物遲延暨給付價金遲延之情事。嗣後其中前4只貨櫃經被上訴人輾轉運送至美商公司後,經美商爭執其餘貨櫃(第五只貨櫃),始再由被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予訴外人范芳定後,自( 范某 之妻)羅恆嬌處取走第五只貨櫃(實際係由上訴人自行送交上開美商公司),而前4只貨櫃尚未取得美商公司貨款,即被第三人之海運承攬人信可有限公司放行送交美商公司,並大殺(機器)價格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據(見原審卷第95~97、77~79、83、84、104、159頁)。被上訴人均以美商公司未電匯入帳云云,而拒絕給付價金予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未提出全部機器給付而拒絕對待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均有上開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稽。經上訴人上開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後,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價款,而為上訴人再定期催告限期履行清償義務,被上訴人猶仍拒絕履行,已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機器,如逾期不返還,即請求損害賠償在案,亦有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所發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110頁)。系爭買賣合約已依法解除,已如上述;上訴人縱未將買賣標的物全部交付被上訴人,然經上訴人解除合約,被上訴人自無從再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返還所受領之物,如不能返還,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償還其價額。
⒊又按實務有關「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嗣於原審訴訟之際為本件之同時履行抗辯,然同時履行抗辯係以未經對造之上訴人解除契約,且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之行使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並未如是爭執,已如上述,且就第五只貨櫃本件被上訴人自陳係「情商」上訴人裝船(並要求上訴人留置電腦電氣控制中心,期盼美商公司能速將總價款匯來云云),而由上訴人運交美商公司,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經合法解除契約後,自無所謂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存在。嗣上訴人已於94年5月底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聲明異議,有卷附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可憑(見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及重訴字卷第4頁)。被上訴人嗣於訴訟中始主張雖受領遲延,仍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已然未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自行運交第五只貨櫃予美商公司,使兩造合約已陷於給付不能,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業經交付一百萬元予訴外人范芳定,以取得第五只貨櫃之放行云云,雖有范芳定之妻羅恆嬌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重訴卷第38頁),然此係兩造簽立合約時上訴人以減價方式出售系爭機器1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取走系爭機器第五只貨櫃時,應自行先支付100萬元,有證人簡詩宏於原審證述情節可據,與合約無關,被上訴人辯稱:係代上訴人墊付云云,並非可採。又兩造系爭買賣合約,並未附有被上訴人付款條件,得「待貨到國外而買主付款後,再將貨款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為陳述待貨到國外而買主付款後,再將貨款交付云云,亦不足採。
⒋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有系爭合約可據,上開
機器經被上訴人先送交美商公司4只貨櫃,該4只貨櫃雖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無法再返還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又本件買賣事後由上訴人自行交付第五只貨櫃之機器予美商公司,並獲取美商公司支付美金21萬元,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與美商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譯文及發票(invoice)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下方、182頁)。則依上訴人起訴(按支付命令係於94年6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以後迄本院言詞辯論,此段期間美金最高價格1美元折合新台幣33.770元(94年10月24日匯率價格,有中央銀行匯率電腦統計資料可按),則21萬美元匯率價格為新台幣7,091,700元,自系爭合約價金1200萬元中扣除之,則為4,908,300元(12,000,000元-7,091,700元=4,908,300元),自為上訴人應受償還之價額,應由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償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取走之4只貨櫃,認約值60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上開21萬美元係上訴人自願與美商公司間就全部契約(二組機器)談判雙方退讓達成和解之結果,上訴人自不得再與被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既僅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機器契約,而未與美商公司成立契約,自無從就系爭機器全部成立和解,衡情只能就第五只貨櫃(一組之部分機器)與美商談判,以獲得較高價格。雖價格略高於一組金額(約6百萬元),但亦無法取得全部價款,而受有損失。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上訴人與美商公司間協議之譯文可據(以上訴人所譯之譯文為準,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重訴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第179頁),況上開協議內亦無就全部機器為和解之文字。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又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准許之金額部分,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而償還之前揭價額,上訴人曾經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催告被上訴人償還價額,該支付命令於94年6月3日經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6頁),則本件自應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即有未合,無從准許。至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民法第181條之所受利益部分,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1條前段之利益、暨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上訴人之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民法第181條但書部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部分,則與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部分之訴訟標的有競合情形,因本件訴訟經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之訴訟標的,已經達成目的,自毋庸重覆審酌其餘部分,合併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萬8,300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4百萬元機器之價額及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指駁回給付遲延利息)上訴部分,逾上開範圍,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有關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200萬元部分,其中908,300元,仍屬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之價額,被上訴人並應加付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為訴之擴張逾上開准許部分,經核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即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