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7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
地下1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3日以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6年6月22日起至146年6月21日止,以擔保相對人所欠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付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簽立借據,並約定期限、還款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詎相對人自96年11月25日起未按期履行,迭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7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於陳述意見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7年4月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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