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果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因被害人乙○○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環球技術學院內上奇摩購物網站,購買小背心,接獲某不詳人士來電佯稱:因其匯款時所鍵入者為分期付款選項,若於當日二十四時前取消將被扣除款項云云,使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至臺灣郵局斗六分局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匯入前揭甲○○帳戶內而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於九十六年間,將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詐騙集團之不詳人士使用,而不詳人士即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分別謊以「在網路上購買之商品款項作業有疏失,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轉帳」為由,致使被害人 蘇純瑩 、 郭秀靜 、 蔡依宸 、林英琪、 洪佩芸 分別陷入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前述帳戶,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九一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九一號判決列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可認定。茲因本案檢察官復就被告涉嫌於同期間,將相同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向本院再行提起公訴,顯係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俊龍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