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上訴人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被上訴人 蕭中興
盧卓君 張惠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如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蕭中興、盧卓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其中盧卓君部分係以股東名冊上之地址即新北市汐止區(原台北縣汐止市,下同)仁愛路106巷11號(見原審卷㈠第45頁、卷㈡第238頁)為寄存送達,參卷內送達回證可稽,盧卓君並未住居該處,亦無人領取該送達文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查覆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6頁),原審嗣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盧卓君為送達(原審卷㈢第157至162頁)。
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迄今,盧卓君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2樓之4,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審未察,逕依上○○○區○○路為寄存送達,併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進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惟被上訴人蕭中興、盧卓君經通知均未陳述意見,被上訴人焦仁和、張惠英尚未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難認被上訴人等已同意本院為裁判,以補正前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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