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3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為IU002595、附息票第五期)准聲請人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80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2,000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已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即鈞院94年度存字第2312號提存事件)。惟上開債券已經到期,亟待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12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