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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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1巷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340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3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237,808元後,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土地為禁止讓與等之假處分執行,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經聲請人撤回訴訟,聲請人並催告相對人如因上開假處分事件受有損害時,應於20日內行使其權利,而其未見行使,遂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全字第3406號假處分裁定、93年度存字第2030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1618號撤回起訴聲請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4年9月27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假處分裁定不當,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35707號支付命令;因聲請人對前述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而視為起訴,現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4年度桃小調字第922號審理中等事實,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民事簡易訴訟卷宗核對無訛,足認相對人已於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主張因上開假處分之執行致其受有損害而行使應有之權利甚明,要非聲請人所述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故本件聲請,顯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