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2號聲請人甲○○即錦昇鋼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錦昇鋼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錦昇鋼構有限公司(下稱錦昇公司)因經營不善解散,依規定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聲報本院以桃院興民瑞94年度司字第136號函核准備查在案,聲請人經
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僅有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773,113元,是清算中負債總額為1,773,113元,而資產總額105,481元,錦昇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3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興民瑞94年度司字第136號函、錦昇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桃縣四字第0941030159號函各1份為憑,而清算人經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僅有債權人1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136號卷宗及核閱卷附資料屬實。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錦昇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人,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難謂相符,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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