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63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63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對相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又本院前開執行案件業已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存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新莊分公司)之帳戶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669,954元,並核發命第三人華南商銀新莊分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之執行命令而執行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執行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2001號執行卷查對無誤,則應可預期相對人將可自聲請人處受償669,954元;再依聲請人自承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及法定遲延利率約5%計算,與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歷經三審確定,約需3年6個月期間,相對人因此未能立即取得之利息損失應為117,250元,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停止執行後,顯然受有未能即使取得669,954元,及其將產生之利息損失117,250元之損害,共787,204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停止對其之本件強制執行僅受有117,250元之損害云云,顯然無據,並不可採。故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等情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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