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證書效力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6年1月8日立有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項有約定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7之1號房屋,應無條件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不得同意讓第三人入內居住等項,兩造並持該協議書至本院公證處認證,經本院96年度板院認字第001000028號認證在案,嗣被告違反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讓第三人進住前揭房屋,原告持該認證書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請求命被告遷出,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7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以原告所持之認證書並無任何應逕受強制執行文字之記載,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而駁回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查該協議書當時係請代書製作,並未載明違約有何效力,是該協議書具有撤銷之事由,且被告於協議書立具後,多次打過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恐嚇原告要他搬出永豐路17之1號,否則要殺原告,所以原告亦得主張撤銷協議書之內容。並聲明:兩造於
96年1月8日所立之協議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協議書之內容係經由兩造同意所立具,原告並未指出撤銷協議書之事由,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行為之撤銷,有以意思表示有瑕疵(如錯誤、誤傳、被詐欺或被脅迫),有非以意思表示有瑕疵(如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贈與人之撤銷權等),核本件原告所持撤銷理由:①協議書當時係請代書製作,並未載明違約有何效力,②被告於協議書立具後,多次打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恐嚇原告云云,均非法定撤銷事由,是原告請求撤銷兩造於96年1月8日所立之協議書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