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兆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102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林慧俐 」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案外人 楊萍 就所犯上開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變造之「林慧俐」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處斷。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扣案「林慧俐」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雖為共犯楊萍所有,供彼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表(修正後下稱新法,修正前下稱舊法)┌──┬───────────┬───────────┬──────┬─────────┐│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4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同左│條文本身未作│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修正│幣1,000元以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以百元計算之,新│││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法施行後,應依新│││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法第2條第1項之│││元以下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214條之罰│││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金刑,依舊法之規│││上,以百元計算之。│││定,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罰金罰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提高標準條例第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條前段規定,72年│││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6月26日前修正之│││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數額提高2至10倍│││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並依現行法規所│││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臺幣條例第2條規│││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定,以銀元1元折│││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3元。而│││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依新法刑法施行法│││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第1條之1之規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上開法條之罰金││││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故新法││││││之罰金刑最高罰金││││││數額與舊法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二│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1.最高罰金數額相同│││第2項│第2項│條第1項、第│,但最低數額則以│││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同左)│2項條文本身│舊法對被告較為有│││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未修正│利,亦即新法並無│││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依刑法第2條第│││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1項之規定,應適│││之罰金。│││用行為時之舊法。│││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議參照。│││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三│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無須比較│1.法條文字修改,根│││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據立法理由,修法│││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2.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對被告││比較│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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