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告 楊莊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福全
蘇文斌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顏士閔 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6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07年12月14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慶中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車禍前本可自行騎車、煮飯,自理生活無礙,,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引發失智症惡化,全身僵化,認知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郭綜合醫院診斷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應負原告失智惡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13元,且因頭部傷勢沉重,已達中度失智程度,除請求自車禍發生日起至起訴時之108年9月14日止共9個月所受看護費損失54萬元外,另因餘生皆須仰賴家人親屬隨身照顧,再請求2年看護費用144萬元。原告為年屆78歲之老年婦女,本應安享晚年,卻突來遭逢本件車禍創傷,不僅需持續不間斷往來醫院從事復健療程,更需常臥床休養,其所經歷之疼痛、煎熬可以想知,縱加以治療恐亦無法完全復原,為時不多之殘生恐僅能於疼痛、哀怨中度過,家屬也因陪伴及照顧原告而心力交瘁,無法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足見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金998,4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8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但車禍當時,被告騎車行至肇事路口,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不慎擦撞原告,原告當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時,醫生診斷原告受有顴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並無腦震盪,無需住院,只需在家休息,當時原告意識清楚,應對並無異狀。嗣被告於108年1月底前去探往原告,原告傷勢完全康復,兩造開始洽談和解事宜,無奈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並無置若罔聞及態度冷漠之情事。原告在106年間已因失智在郭綜合醫院就診,且早有車禍病史,106年至108年間也有多次頭部外傷情況,而失智症係一種發病進程緩慢、隨時間惡化的持續性神經功能障礙,原告失智惡化顯非本件車禍所導致,原告要求賠償因失智所生之高額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令人難予接受。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在成大醫院醫療費1,983元(外科急診1,093元、整形外科門診570元、整形外科門診320元)及市立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880元,合計2,863元,原告其餘就診眼科、神經科、神經內科等門診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被告不負給付義務。被告因本件駕車過失行為,業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所受懲罰已重,原告請求減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慶中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於同一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原告於當日離院。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7753號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依原告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
9年4月1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成大醫院醫療費1,983元(外科急診1,093
元、整形外科門診570元、整形外科門診320元)及市立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共880元。
㈤原告國小肄業,車禍發生時已年屆76歲,在家從事裁縫師工
作;被告大學肄業,目前在世一出版社的工廠操作機台,月收入約25,000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慶中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原告於當日離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成大醫院109年2月10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90001373號函附原告車禍當日急診就醫相關醫療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9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慶中街交岔路口時,因道路施工造成道路縮減而駛入快車道,不慎自後撞及前方同向行駛在快車道之原告所騎機車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原告騎乘之機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53號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依原告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1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又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成大醫院醫療費1,983
元(外科急診1,093元、整形外科門診570元、整形外科門診320元)及市立醫院骨科門診醫療費共880元,已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卷第13、
15、23、35頁),依原告所受之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堪認係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亦已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86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屆76歲(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受有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治療期間身心自當承受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兼衡原告國小肄業,在家從事裁縫師工作;被告大學肄業,目前在世一出版社的工廠操作機台,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50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失智惡化,並據以請求成大醫
院眼科門診醫療費950元、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醫療費2,030元、郭綜合醫院醫療費2,670元,及因失智導致無法自理生活,需受家人全日看護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乙節。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進而導致失智惡化,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自106年5月6日起,至車禍後108年間在
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多次,就醫時主訴頭部外傷、眩暈、記憶力差(原告無法確定頭部外傷何時發生)。依據病歷記載診斷均無相關縫合或意識喪失,原告主訴頭部外傷病史評估似為一般撞傷等情,此有郭綜合醫院108年12月19日郭綜發字第1080001289號函及所附原告自106年5月6日起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47頁)。依原告在郭綜合醫院就診病歷記錄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06年6月16日就醫時主訴記憶力退化,由配偶陪同進行認知功能評估,檢查結果為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評估分數=1,屬於「輕度失智」程度(見本院卷第85頁);其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06年6月24日、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5日、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8日、106年10月9日回診神經內科後,即未再回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76-79頁),直至本件車禍後之108年3月18日再求診該院神經內科,並於108年6月10日進行簡易智能測驗(MMSE)、臨床失智評估,經醫師判定屬於「中度失智」程度(見本院卷第80、91頁)等情,固可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經診斷患有輕度失智,至本件車禍後就醫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之事實。惟據郭綜合醫院函覆本院謂:原告早於105年3月7日在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時即自述車禍受傷,爾後就診時皆會陳述車禍病史。原告於108年間在郭綜合醫院就診時主訴:頭部外傷、眩暈及記憶力變差,但因原告無法確認其頭部外傷於何時發生,醫師難以評估其就診是否與107年12月14日當次車禍有關。臨床上會導致失智症狀加重的原因甚多,如老化、頭部受傷、腦血管病變等,加上原告就診時有陳述其他車禍病史,因此學理上很難釐清其失智加重是否與107年12月14日當次車禍有關等情,此有郭綜合醫院109年4月20日郭綜發字第0109000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由是可知,失智症狀加重之原因甚多,頭部外傷有可能導致原告失智症狀加重原因之一,但仍無法判斷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之頭部外傷導致其失智加重之結果。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受有頭部外傷,然頭部外傷依一般情形,並非通常可能發生失智症狀加重之結果,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係因媳婦過世睡不著覺,才會去郭綜合醫院就診
一、二次,且車禍發生前仍可自行騎車、煮飯,自理生活無礙,若非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不會有中度失智症狀云云,即無可採。
㈤按損害賠償之債是否成立,非僅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間有條件之關連性,尚須兩者間具有相當性,始足當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雖主張其因失智惡化而於108年1月3日至成大醫院眼科/視網膜及青光眼特別門診就診;於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8日、108年6月12日及108年6月26日至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108年5月14日至郭綜合醫院眼科就診;於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30日及108年6月13日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已支出醫療費共5,650元,並提出上開各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卷第17-22、25-34頁);另主張因失智惡化而須受家人看護,受有自車禍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共9個月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且餘生皆須受人隨身照顧,但僅請求將來2年之看護費用,及因本件車禍於108年7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5頁),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云云,惟原告失智惡化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上開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上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日(於108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卷4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顴骨骨折、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863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2,863元,自屬有據。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失智加重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因失智症就醫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2,863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