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甲○○將車停駛於快車道上」之記載補充為「甲○○將車停駛於快車道上(車輛未熄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停駛於快車道上,且在車內睡著,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復參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及九十六年間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二號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及生警惕之心,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