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4號民國9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0453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516號函就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予以核准後,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告於98年7月15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原告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段252-1、252-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8平方公尺,因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未能分配土地,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以現金補償。原告對本件分配結果不服,於98年7月22日具文提出異議,請求合併分配,經被告於98年10月9日召開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案件調處會議,會議結果因無土地所有權人有與原告合併分配之意願,被告乃以98年10月2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61775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以現金補償。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復於98年11月11日提出異議,被告乃以98年12月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0010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98年12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1966號函裁決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被告即以98年12月1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2292號函將前開內政部裁決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再於98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被告乃以99年1月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00992號函復原告本件土地分配結果已告確定在案。原告猶表不服,對被告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及99年1月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00992號函提起訴願,並請求分配土地及提高補償金額,遭內政部決定關於被告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則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68平方公尺,因重劃後分配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致未能分配土地。原告對於被告不合情理的作法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希望被告不要限制土地大小,應有配套措施,儘可能以地換地,這才是照顧高雄市民的最佳政策。
若被告無法以地換地,亦應以最優厚的補償金補償原告,不致於讓原告離開這片感情濃厚的土地太遙遠,亦讓原告能買到周圍附近私人土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252-1、252-8地號等2筆土地作成依公告現值再補償原告1倍或分配原有土地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重劃區建築基地最小寬度依被告97年1月公告實施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區○○區○○○○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書」第8章第2節第9點「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事項」規定,區內建築基地開發需符合5層樓以下住宅(透天厝)每一居住單位面寬至少5.2公尺以上,深度及面積部分都市計畫則無特別規定。另重劃後土地分配深度按「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規定,依○○○區○○○路寬之不同,分別為14至18公尺不等。本件重劃區除部分重劃前合法建物按原有位置原面積分配者外,街廓深度規劃最小為20公尺,是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104平方公尺(5.220=104)。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計68平方公尺,因於計扣負擔後應分配面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104平方公尺/2=52平方公尺)致未能分配土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8年5月2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80008070號函通知原告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惟原告未能徵得他人與之合併,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現金補償,土地分配結果並無不當。
(三)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60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7、98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9,000元/平方公尺,重劃前後地價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7年12月15日第113次會議審議結果,重劃前評定地價為36,000元/平方公尺,原街廓重劃後為公園用地,重劃後評定地價為42,000元/平方公尺,本件因原告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該現金補償單價業較系爭土地98年公告現值加成為高(高雄市98年徵收地價加成補償標準為3.5成),業已考量未能分配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現金補償金額之計算並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加1倍補償乙節,於法自有未合。
(四)又「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重劃區最小分配深度為20公尺,係依上開規定擇一都市計畫規劃深度較淺、地價較低之街廓,並考量該街廓分配需要及退縮規定等,規劃供小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分配之街廓深度。即便重劃區最小深度按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深度14公尺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退縮寬度4公尺,規劃為18公尺,原告重劃前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於計扣負擔後,仍未達該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46.8平方公尺(5.218/2=46.8),亦未能分配土地而須以現金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內政部98年3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516號函、98年12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1966號函、99年5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045393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98年10月2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61775號函、98年12月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0010號函、98年12月1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2292號函、99年1月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00992號函、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98年10月9日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案件調處會議紀錄及原告98年7月22日、98年11月11日異議書、99年1月26日訴願書等資料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補償原告,有無違誤?又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土地或提高補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整體闢建公共設施,並將畸零細碎形式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完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市地改良措施;故市地重劃乃以消除市地畸零不整為實施目的,並透過「受益付費」原則以提供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乃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實施市地重劃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內容核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意旨及市地重劃之基本理念相符,爰予援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97年1月公告實施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區○○區○○○○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書」第8章第2節第9點「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事項」規定,區內建築基地開發需符合5層樓以下住宅(透天厝)每一居住單位面寬至少5.2公尺以上,可知本件重劃區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5.2公尺;至於深度部分,本件重劃區除部分重劃前合法建物按原有位置原面積分配者外,街廓深度規劃最小為20公尺,是依此計算,本件重劃區建築基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104平方公尺(5.220=104)。次查,本件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為44.17%,此有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影本附訴願卷為憑;而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68平方公尺,按上開比率計算扣除應負擔之部分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7.9644平方公尺【68(1-44.17%)=37.9644】,並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52平方公尺(104/2=52),自不能分配土地。又查,被告所屬地政處曾於98年5月27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0980008070號函通知原告如重劃後仍欲分配土地,請自行徵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申請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惟原告未能徵得他人與之合併,嗣被告因原告異議而於98年10月9日召開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案件調處會議,會議結果亦無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與原告合併分配之意願,此有被告所屬地政處前開函文及前開調處會議紀錄等影本附訴願卷足稽。是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現金補償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土地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三)又按「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60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及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7及98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9,000元,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15日第113次會議審議結果,重劃前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因原街廓重劃後為公園用地,重劃後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00元,此有97及98年高雄市三民區土地現值表、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暨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本院卷可考。如前所述,本件因原告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且原告之系爭土地經重劃後為公園用地,是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機關用地、公共設施)每平方公尺42,000元發給原告現金補償計2,856,000元(42,00068=2,856,000),業已考量未能分配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再補償1倍云云,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現金補償原告,並否准原告分配土地及提高補償金額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作成依公告現值再補償原告1倍或分配原有土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