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高雄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按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先此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高雄縣政府以其有收入為由,將其改列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款之低收入戶在案,但其提申覆時已說明其實際並無收入,可提供證人證明,但高雄縣政府不查證即維持上開決定,聲請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亦不查證即駁回其訴願,高雄縣政府及內政部均不查證之作法實不合法,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本院傳訊證人,查明其有無收入,並判決將其改列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款之低收入戶;因聲請人原為上開第1款扶助等級之低收入戶,無力繳納本件行政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訴願決定書、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僅能釋明聲請人因本件行政爭訟,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在案,惟該訴願決定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新臺幣4,000元之主張為真實。另聲請人所提出之低收入證明書有效日期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該證明書早已逾期,故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