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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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5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思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思博民國
110年1月7日、110年4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7月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020009號函暨所附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係同時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所裁定禁止之3項內容,惟本罪係為保障國家公權力所為之保護令被確實遵行,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5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院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與告訴人 郭中正 互毆,任意傷害他人身體,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復漠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傷害告訴人郭中正,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被害人) 朱玉慧 、郭中正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已獲被害人朱玉慧諒解,然尚未與告訴人郭中正達成和解邀得宥恕,暨告訴人郭中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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