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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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480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泓瑋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訛稱欲販售任天堂SWITCH遊戲機,以此詐術向渠等詐得款項,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5人遭詐欺之款項(見109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第47頁、109年度偵字第16481號卷第139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卷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卷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得金額(│主文及宣告刑││││新臺幣)││├──┼───┼─────┼──────────────┤│1│ 謝秉諺 │9,780元│陳泓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張思婷 │1萬元│陳泓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許瓊如 │9,920元│陳泓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賴芝羽 │9,780元│陳泓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許哲睿 │9,280元│陳泓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