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52號聲明人 康少龍 被繼承人 張軒丞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軒丞業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聲明人康少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軒丞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張家豪張智傑張詠晴 、第二順位繼承人 王玉嬌張朝保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張登翔張漢娜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康少龍為被繼承人胞妹張漢娜之配偶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是以,依首揭規定,顯見聲明人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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