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舜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1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舜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舜嘉明知並無支付機車車款之能力,亦無付款之意願,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謀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義成機車行」,向該機車行實際負責人 陳仁義 之子 陳文科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訂購機車,車款待其向客戶收取後再交付云云,經陳文科轉告陳仁義後,致陳仁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部,送至李舜嘉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新華芳車業」。詎李舜嘉取得該機車後,旋於翌日(二十日)將該機車出售予臺南市○○區○○路「成大機車行」,得款五萬五千元悉數償還地下錢莊。嗣陳仁義多次催促車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仁義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舜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華芳車業」名片、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四至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另以相同手法向其他機車行詐騙機車賤賣他人,屢次犯案,不知悔改,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實然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刑法之功能,在於保障人權、保護法益、規律行為及矯治犯罪,至民法之功能,則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故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此部分告訴人得另依民事途逕解決,尚難據此為由即請求撤銷改判。再者,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就前述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乙節,亦已審酌,另原審所處之刑度亦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綜觀全案情節,其裁量復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為由,即逕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尚難認有理由。
三、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固獲取價值七萬五千五百元之機車一部,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八十三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價金七萬五千五百元,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更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並無資力購買機車,仍向告訴人施詐購得機車一部,嗣再轉賣他人換取金錢,而未給付價金,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有悔改之誠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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