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昭憲選任辯護人吳君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辜昭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辜昭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7月上旬某日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捷運站某出口處,見他人所有之黃色GIANT廠牌腳踏車1輛停放路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腳踏車。
(二)於106年7月中旬某日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某出口處,見他人所有之藍色GIANT廠牌腳踏車1輛停放路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腳踏車。
(三)於106年8月11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景平路交岔口處,見 王祥峰 所有之橘黑色、車身上有「StepDragon」字樣之腳踏車1輛停放路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王祥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未被追訴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偵訊之警員供出其犯行,有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稽,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祥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賠償告訴人王祥峰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