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7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坤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先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吳俊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俊慶佯稱因其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須借款賠償云云,再於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傳送「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發生時間:105年8月20日19時20分;一、當事人姓名: 陳信宏 、車牌號碼000-0000。二、當事人姓名:
王淑津 、車牌號碼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1張予吳俊慶,致吳俊慶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楊坤煜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坤煜遂以此方式詐得該筆款項。
二、案經吳俊慶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慶、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所申辦台中商銀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法務部單一窗口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者登記資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271號偵查卷第34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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