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郭○宏(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郭滿順 訴訟代理人 郭春菊 被告 陳偉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0號前(下稱前開地點)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放於前開地點,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前開地點時,當場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頜開放性傷口(兩處分別為5公分、2公分)、唇部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右臉頰擦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側膝部及腕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四肢和臉擦挫傷下巴撕裂傷7公分、右上顎正中門齒因意外斷裂、下巴裂傷約7公分長、臉部及手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尚受有如下述損害:㈠除疤及回診費用26萬元、㈡斷牙及矯正費用72萬8800元、㈢特殊飲食費用10萬1835元、㈣財物損失1萬3580元、㈤後遺症醫療費用10萬元、㈥精神慰撫金102萬2727元,共計222萬6942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自承其併排違停形成路障侵害路權致使原告因夜間視線不良煞車不及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及第21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臉部及手部擦傷、下巴7公分撕裂傷及右上顎正中門牙斷裂,參酌診斷證明書比對無誤,就刑事過失傷害判決處刑內容不爭執,亦同意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行經事故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被告臨停之2781-MB號自用小客車,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又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國泰世紀產險請領強制險醫療給付1萬7563元。本件原告請求:㈠除疤及回診費用26萬元,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逾一年半,其受傷之7公分疤痕應早已癒合,原告迄今未進行相關療程或提供相關費用單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斷牙及矯正費用72萬8800元,原告於朝代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僅100元,然原告門牙斷裂1顆之就醫費用,原告迄今未進行相關療程或提供相關費用單據,原告僅同意賠付100元,其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特殊飲食費用10萬1835元,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次日前往牙醫就診,初步評估原告臉部外傷及張口困難本屬合理,是建議原告應根管治療後製作釘柱及假牙恢復咀嚼功能,然原告嗣後未再回診治療,無法佐證口腔功能不佳,且受損之牙齒為門牙,非口腔內主要咀嚼之用,無需特殊軟質流質飲食必要,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㈣財物損失1萬3580元,被告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第177頁言詞辯論筆錄);㈤後遺症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未提出後遺症為何、依據、費用單據及診斷書等證明,至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關性,故原告該部分請求無理由;㈥精神慰撫金102萬2727元,被告認為原告之計算缺乏客觀依據,主張仍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加害程度酌定。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
(一)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0號前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撞上被告之汽車,原告因而受有下頜開放性傷口(兩處分別為5公分、2公分)、唇部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右臉頰擦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側膝部及腕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四肢和臉擦挫傷下巴撕裂傷7公分、右上顎正中門齒因意外斷裂、下巴裂傷約7公分長、臉部及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7563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原告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雄司調卷第44、5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朝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雄司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62頁)、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雄司調卷第46頁、本院卷第5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雄司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58頁)、人本自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雄司調卷第48頁)、傷勢照片(本院卷第97頁)等資料為證,被告亦已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至前開地點臨時停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詎其疏未注意而併排臨時停車,致後方騎來之原告騎乘自行車來不及閃避,肇生系爭事故,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洵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茲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何?說明如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5項分別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雖主張被告是併排停車,因為夜間視線不良,天色昏暗,被告停在那裡,車身是黑色的,很難辨識,才會造成原告的傷害云云,然系爭事故事發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警方到場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警卷第17頁),且被告車輛雖併排停車,但已經靜止,而原告所騎乘自行車自後方撞上被告車尾,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則原告前述辯詞,無足為採。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分別為5:5。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二)茲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除疤及回診費用26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巴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據醫師告知除疤1公分費用約3至5萬元,以3萬元計算,共計21萬元(計算式:3萬元/公分×7公分=21萬元),另原告需支出回診費用約5萬元,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疤及回診費用共26萬元(計算式:21萬元+5萬元=26萬元)等語。此項費用經被告具狀辯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逾一年半,其受傷之7公分疤痕應早已癒合,原告迄今未進行相關療程或提供相關費用單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查原告就除疤預估治療費用主要以醫師告知為據,而被告以前詞為辯,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就醫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整型外科)診斷證明書關於除疤部分僅記載:「建議除疤產品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依原告自105年10月3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健保就醫紀錄資料顯示,原告亦無後續再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治療(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至於網路資料並非就原告傷勢而為評估,則難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之下巴裂傷約7公分之傷勢治療所需費用達21萬元之多一節屬實,另原告主張其需支出回診費用約5萬元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準此,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5、88頁、90至91頁),則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巴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日後有需支出除疤及回診費用共26萬元一情,礙難採認,而逕令被告負擔。
⒉斷牙及矯正費用72萬8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因意外斷裂之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修補斷牙及矯正,因單顆斷牙製作假牙費用2萬8500元,假牙為消耗品,以5年為更換年限,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3歲,平均餘命以80歲計算,需更換假牙14次【計算式:(80歲-13歲)÷5年=14次(次以下無條件進位)】,故需支出假牙費用共39萬9000元【計算式:14次×2萬8500元=39萬9000元】,每次門診以3000元計算費用,共計4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14次=4萬2000元】;矯正費用每次以14萬900元計算,共計28萬1800元【計算式:14萬900元×2次=28萬1800元】,每次門診以3000元計算費用,共計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次=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斷牙、矯正費用及門診費用共計72萬8800元【計算式:39萬9000元+4萬2000元+28萬1800元+6000元=72萬8800元】等語。此項費用經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朝代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僅100元,然原告門牙斷裂1顆之就醫費用,原告迄今未進行相關療程或提供相關費用單據,原告僅同意賠付100元,其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查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因意外斷裂之傷勢,此有朝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雄司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62頁)可證,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次日即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期間,接續前往朝代牙醫診所、人本自然牙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牙科部就醫,此有上開牙醫診所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雄司調卷第48、45、49頁、本院卷第62頁)可考,故堪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右上顎正中門齒因意外斷裂之傷勢,有需製作假牙之必要性,且原告就醫之人本自然牙醫診所已評估製作假牙等費用為2萬8500元,此有初診評估單上記載之「治療項目」均屬與製作假牙相關之費用,堪認該初診評估單之合計金額2萬8500元為治療原告所受之右上顎正中門齒因意外斷裂傷勢之必要費用(見雄司調卷第69頁人本自然牙醫診所初診評估單),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原告亦前往朝代牙醫診所就醫,並提出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信原告支出朝代牙醫診所100元之金額,亦屬原告治療門牙斷裂1顆之就醫費用。至原告另主張其餘費用:預估更換假牙需支出假牙費用共39萬9000元、預估門診費用共4萬2000元、預估矯正費用共28萬1800元、預估門診費用共6000元等情,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人本自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患者於105年11月21日因上述原因來院求診,拍攝根尖X光片後,右側正中門牙進行根管治療,並建議牙齒斷裂處假牙治療重建。」,則醫師診斷後乃建議原告牙齒斷裂處假牙治療重建,則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製作假牙後需5年更換一次假牙、或必須矯正牙齒之相關記載(見雄司調卷第48頁),至於網路資料並非就原告傷勢而為評估,則難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右上顎正中門齒因意外斷裂之傷勢治療所需之上揭其餘費用屬必要。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實際前往歐登牙醫就醫(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且全卷資料亦未有原告支出歐登牙醫資訊服務中心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則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前述牙齒治療而於歐登牙醫就醫。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右上顎正中門齒因意外斷裂之傷勢,請求被告給付2萬8600元(計算式:2萬8500元+100元=2萬860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⒊特殊飲食費用10萬183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口腔功能不佳,進食不易,需軟質流質飲食,以2日279元計算,2年期間共計10萬1835元【計算式:279元×(365日÷2日)×2年=10萬1835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中有關口腔部分,乃原告右上顎正中門齒因意外斷裂之傷勢,且原告亦陸續前往上述⒉所載之牙醫診所或醫院就醫,則原告口腔傷勢應有緩解,況原告受損之牙齒為門牙,非口腔內主要咀嚼之用的牙齒,則原告主張其進食不易云云,礙難逕採屬實,況原告以長達2年期間為請求期間,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至於網路資料並非就原告傷勢而為評估,則難以採認。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口腔功能不佳,進食不易,需軟質流質飲食,請求被告給付10萬1835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財物損失1萬35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毀損3180元之損害、腳踏車毀損5400元之損害、手機毀損5000元之損害等情,經原告提出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95、10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第177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財物損失共1萬3580元(計算式:3180元+5400元+5000元=1萬3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後遺症醫療費用1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遺有後遺症,需終生追蹤,受有醫療費及相關費用10萬之損害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受有後遺症一節,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為據,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僅各記載:「情緒調節不佳」、「下背痛」,此診斷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況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診斷證明書於處置意見欄記載之內容為:「建議 郭員 與主要照顧者可尋求坊間心理諮商師協助,以改善其調適問題與家庭互動」等語,則益徵該次身心科之診斷與被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網路資料並非就原告傷勢而為評估,則難以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遺症醫療費用10萬元,尚嫌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02萬272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心壓力、痛苦,人際關係影響、毀容等損害,依花旗銀行統計養育子女至22歲約需750萬元,原告計算3年之精神損失共計102萬2727元(計算式:750萬元÷22歲×3年=102萬2727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2萬2727元等語。此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2萬2727元之計算缺乏客觀依據,仍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加害程度酌定等語為辯。查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有下頜開放性傷口(兩處分別為5公分、2公分)、唇部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右臉頰擦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側膝部及腕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四肢和臉擦挫傷下巴撕裂傷7公分、右上顎正中門齒因意外斷裂、下巴裂傷約7公分長、臉部及手部擦傷之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因素以予衡量,原告所前述主張並無依據,礙難採計。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系爭傷害,其精神上應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學生,於104至106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苑技術學院畢業,從事餐飲業、主要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及被告於104至106年度均無財產資料,104及105年度各有營利所得1筆,106年度則無所得資料(見警卷兩造調查筆錄當事人詢問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78頁前之證物袋內之兩造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7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部位主要在臉部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至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7563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如上述各點,並無包括其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答辯所稱同意賠付之金額非本件訴訟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為:製作假牙醫藥費用2萬8600元、財物損失1萬35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4萬2180元(計算式:2萬8600元+1萬3580元+10萬元=14萬2180元),經依前述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萬1090元(計算式:14萬2080元×50%=7萬1090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萬1090元,確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見雄司調卷第64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090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並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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