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邱美英 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 訴訟代理人 邱揚彬 再審被告 邱文智
邱堯山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判決時確定,上開判決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辯稱已將「領用殘障補助之金錢」交付給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筑平等語,然再審原告多次否認,有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42號之筆錄可證,再審原告並提出再審被告曾提及王筑平未向再審被告拿錢之筆錄(見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42號卷第38頁)、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監護宣告裁定亦認定再審被告二人提領再審原告帳戶卻無法交代用途之情事(見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42號卷第148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多次共同出庭,而再審被告當時卻不提出對質與記帳情事(見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42號卷第149頁)、再審被告記帳不合理之分析(見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42號卷第150-159頁)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由前審於判決之理由項下說明,惟前審判決,並未於理由欄中記載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多次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邱堯山於103年4月9日刑事偵查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901號)已自認於101年5-6月起保管並開始提領再審原告邱美英存款之筆錄證據,有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第35頁)、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之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準備書狀第2頁、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次主張、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證。是再審被告邱堯山於刑事另案之自白及證詞之書證筆錄,事涉認定再審被告邱堯山、邱文智真正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提領存款之時間點,於判斷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之真正日期與遭提領金額多寡至為重要,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稱之重要證物,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再審之事由,應屬可採。
(三)再者,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筑平因需照顧重度聽障、視力一眼喪失、多重器官衰竭及長期於一三五亦須全天洗腎之丈夫邱文振及再審原告邱美英生活無法自理,有妄想症,需人在旁陪伴及照顧,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須在旁協助二人照顧及就診事宜,天天需往返醫院本身已分身乏術,又再審原告為弱勢家庭,無經濟能力聘請看護,僅能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筑平全天看護,故於前審第一及二審委任法扶 許世彣 律師及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筑平之子邱揚彬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前審多次告知正當事由而無法到場,有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見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42號卷第140頁)、本院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而本院於判決理由記載於104年11月12日特別載明要求王筑平到庭以釐清事實,否則依民事訴訟法定其效果,惟上開庭期通知書卻是記載「再審原告邱美英」,與判決書所稱有間。又前審準備程序亦未再次要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筑平需到庭陳述,僅於合議庭決議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筑平毋庸到庭後依記載民事訴訟法定其效果,亦未闡明產生何種效果及所依法源,並隨即進行言詞辯論,造成再審原告無從防備之突襲式裁判,用法似有未妥。是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筑平親自到庭之當事人訊問證詞證物,於判斷再審被告間是否有交付提領款項與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筑平至為重要,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稱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再審之事由為有理由。退步言,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筑平於前訴訟程序已多次否認收受再審原告交付之款項,僅因當時根本未受前審通知須到庭對質(通知係記載為再審原告邱美英),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合議庭又退庭3分鐘,並做成決議告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筑平無須到庭,原確定判決就此乃未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而逕認定王筑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實則訴訟代理人已當庭告知王筑平人在醫院)。王筑平之當事人訊問證詞證物既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且當事人王筑平之證詞涉及有無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款項,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無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係自其母親 陳水盡 逝世前幾年由訴外人 邱美雀 代為保管存摺,後邱美雀於101年5月間轉交給再審被告邱堯山保管,此部分再審被告邱堯山已於103年4月9日之刑事偵查庭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9號當日筆錄即有記載),佐以再審被告邱堯山、邱文智肯認互有交換保管帳戶事宜,足認自101年5月28日至102年9月4日,共18筆提領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92,000元,自應由再審被告邱堯山、邱文智二人共同連帶返還給再審原告。
(五)並聲明:⒈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邱美英部分廢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邱文智、邱堯山應連帶給付再審
原告邱美英92,000元,及自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被告邱文智、被告邱堯山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⒋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邱文智、邱堯山負擔。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邱美英之存摺係101年8月20日由邱美英之姐邱美雀交由邱堯山於同年11月初轉交邱文智,兩造之母陳水盡係102年8月20日去世,而邱美英在其母去世前由陳水盡照顧扶養。則附表二所列16,000元及12,000元即或是邱堯山、邱文智二人所領取,依理應也是銜母之命領取並用於陳水盡及邱美英生活所需,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期為101年8月21日,則係在陳水盡過世後隔天,衡諸常情,其兒女應忙於辦理喪葬事宜,邱美雀應非於該日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與邱堯山,是該日提領之款項,亦無證據認係邱堯山所為。又邱堯山於102年10月15日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事件審理中,自承保管邱美英存摺期間約2、3個月,這期間我有領取邱美英生活費1萬多元,我交給邱文智等語,故被告邱堯山應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期提領12,000元,再將之交與邱文智無誤」而駁回再審原告在金錢上對再審被告邱堯山之請求,並無違誤之處。
(二)原確定判決又以「照顧邱美英生活、起居的王筑平不可能不向保管殘障補助之存摺的邱文智索取殘障補助金以支應邱美英生活、起居等。邱文智於原審中一再表明願與王筑平對帳以釐清事實,惟王筑平於原審經本院通知請其親自到庭,然其卻不到庭。上訴後,邱文智仍一再請求能與王筑平於庭上對帳釐清事實,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特別載明要求王筑平到庭以釐清事實,否則依民事訴訟法定其效果,然王筑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王筑平經本院認定須就應證之事實訊問當事人本人,以期發見真實,然王筑平卻無故不到庭,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證據法則,本院認被上訴人邱文智所抗辯其將『領用殘障補助之金錢』交付王筑平一節應屬實在」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邱文智金錢上之請求,亦無違誤之處。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筑平之前亦有「明知並未代邱美英繳納歷年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卻佯稱已代為繳納而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查明王筑平並無代繳之實,而駁回其訴之前例,上情有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990、1031號判決可參,足證王筑平之陳述屢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其在本案一再迴避與再審被告對質,致法院為訴訟效果之認定,自難持此個人事由聲請再審。
(四)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查:
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稱已將「領用殘障補助之金錢」交付給王筑平等語,然再審原告多次否認,並提出諸多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佐證,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前審於判決之理由項下說明,惟前審判決,並未於理由欄中記載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8-10頁),此乃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證據資料後,就於判決有影響之事證所為之判斷,屬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所執前見,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邱堯山於刑事另案之自白及證詞
之書證筆錄,事涉認定再審被告邱堯山、邱文智真正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提領存款之時間點,於判斷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之真正日期與遭提領金額多寡至為重要,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稱之重要證物,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云云。然細觀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所涉事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依卷內資料所為認定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
7、8頁),此亦屬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且參再審原告曾於104年9月1日具狀聲請調查再審被告邱堯山於103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901號偵查筆錄,嗣於本院原審之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聲明「引用上訴理由狀所載。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毋庸調查」等語。是再審原告就此已未為調查之聲請。又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已記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說明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就卷內證據予以審酌,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之存摺係於101年8月20日由邱美英之姐邱美雀交由再審被告邱堯山於同年11月初轉交再審被告邱文智,因此認上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應無對於上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漏未斟酌,而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⒉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再次要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筑
平到庭陳述,屬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云云。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惟觀法文可知,此僅於必要時得為之,乃法院衡酌事件審理後而為之裁量判斷,若法院認無必要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或為當事人訊問,自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或接受訊問之問題。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經合議庭認為無傳訊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此乃法院審酌卷內諸般事證後所為之裁量決定,與前揭規定所稱證物未予斟酌顯屬有間。再審原告執此認有上開再審事由,亦有誤會,無法採納。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莊政達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