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 楊杏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被告葉政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雄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溪湖鎮一心街住處。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大有村員鹿路與大新路口,不慎擦撞由楊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楊杏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