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邱美英
法定代理人 王 筑平
訴訟代理人  邱揚彬
       許世彣 律師
被   告  邱堯山
       邱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堯山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
被告邱文智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自小客車。
被告邱文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智負擔五分之三,被告邱堯山負擔五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堯山、邱文智如各以新
臺幣壹仟元、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
邱堯山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文智應給
付原告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邱堯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邱堯山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
⒉被告邱文智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汽車。
⒊被告邱堯山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文智應給付原告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因自小智能不足,心智有所缺陷,學歷僅國小肄業,致
其無法辨別正常事理,難與他人溝通及自理生活,需他人從
旁協助,而長期與其父母親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 (原告
之三嫂)全家共同居住。嗣原告父親 邱朝恭 及母親 陳水 盡分
別於民國94年間及101年8月20日相繼過世後,原告即完全倚
賴王筑平全家照料其日常之生活起居、疾病就醫。旋經鈞院
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筑平為原告之監護人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遵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l項、1112條、1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王筑平為原告之監護人,爰列王筑平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㈢原告因心智缺陷經診斷為重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並按月受領殘障津貼,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南
南開元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提款明細可稽。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原由原告母親 陳水盡
管,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筑平查悉,陳水盡過世前將系爭
帳戶存摺、印章交由 邱美雀 即原告之姐保管、領用,陳水盡
過世後邱美雀則轉交予被告邱堯山、邱文智。而被告邱堯山
、邱文智於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竟擅自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陸續領用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花
用,金額合計達108,000元。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係重度智障患者,且系爭帳戶按月入帳之
中殘障津貼,為原告賴以生存之必要費用,而被告與原告為
兄妹關係,身為原告之最近親屬,竟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亦非以原告之利益為目的,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
錢花用,侵害原告之權利,甚為顯然。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號、TW-1908號之2輛汽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有原告國稅局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被告明知系爭自小客車並非渠等
所有,竟在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據為己用,原告請求返還,
應有理由。
㈤查被告於另案遺棄母親陳水盡,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請求
代墊扶養費一案(鈞院103年度家簡字第20號),被告二人
自始也是謊話連篇,經鈞院調查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終獲平反
,然被告邱文智於強制執行階段(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
887號),一再更換工作躲避扣薪,如此之人如何期待有還
款調解意願?對於原告而言,既然被告自認有侵占原告之存
款及系爭自小客車,除返還所有物外,亦是希望鈞院透過判
決還給原告一個公道。次查,被告邱堯山於刑事侵占原告之
存款及汽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5號),
偵查中皆已自認其有持原告之印章存摺領款多次,現才委由
律師希望將責任歸屬在被告邱文智無財產之人身上,欲使原
告限縮邱文智為被告其意圖已臻至明。再查,被告原占有之
系爭自小客車,在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後,已遭被告丟
棄,其所積欠牌照稅、燃料費及罰單等皆不再理會,倘若如
被告所言,理應繼續使用並繳費,然被告卻因心虛且不悅,
毫不顧慮其所積欠費用未來仍為車輛所有人之胞妹原告所需
負擔,卻於庭上大言不慚說系爭自小客車無價值,殊不知此
等稅規費對於低收入戶之人是鉅額費用。末查,原告為重度
智能障礙之人,經濟狀況不如被告二人,更為低收入戶,對
於此訴訟請求之金額雖對常人而言不高,但對於原告之日常
生活及往後日子十分急迫需要,故訴請被告二人分別返還上
開存款及系爭自小客車,並清償其占有系爭自小客車期間所
積欠之牌照稅、燃料費、罰單等,且將系爭自小客車於指定
時間歸還與原告使用。
㈥被告邱文智部分:
⒈被告邱文智於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自101年11月
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日期,陸續領用如附表二
編號5至19所示之金額花用,合計達58,000元,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3年10月2日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為憑,亦經被告邱文智自承在卷。
⒉被告邱文智固辯稱已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交付原告法定代理
人並提出對帳單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否認有收
受被告邱文智上開款項,且被告迄未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簽
收之據資料。又,被告邱文智所提對帳單為其單方製作之文
書,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認,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對帳單
內容錯漏百出,又無任何發票、收據等證據資料證明其支出
內容之真實性。故該對帳單為被告臨訟製作卸責之文書,應
無可採。
⒊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邱文智占用期間,因被告
邱文智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遭主管機關裁罰1,200元。被告邱文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行為致原告受裁罰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
㈦被告邱堯山部分:
⒈被告邱堯山於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期間,自101年2月起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陸續領用如附表二編號
l至4所示之金額花用,合計達50,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郵局103年10月2日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為憑,且亦經被告邱堯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持
有原告之印章存摺領款多次,且在鈞院家事庭亦自承「我保
管邱美英生活費約2、3個月,這期間我有領取生活費約1萬
多,有交給邱文智」等語。
⒉被告邱堯山固辯稱有將1萬多元交付被告邱文智。其答辯縱
然屬實,被告邱堯山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對
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又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南郵局103年10月2日函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9紙所
示,其中101年2月21日、101年5月28日、101年8月21日及10
1年9月27日4筆(即附表二編號1至4)之文字書寫筆劃特徵
、書寫習慣、收筆、筆序等概為同一,顯係同一人所為,其
餘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期間所示15筆(即附表
二編號5至19)之筆跡則為另一特徵。而被告邱文智既已自
認上開15筆均為其領用,則上開101年2月21日、101年5月28
日、101年8月21日及101年9月27日所示提款單之提款人自為
被告邱堯山無訛。
㈧被告二人所辯前後矛盾,且記帳粗糙甚至有事後臨摹提款時
間之偽造可能性,試分析如下:
⒈查本訴訟提出前,於原告之監護宣告案(102年度輔宣字第3
號、102年家聲抗68號、103年台簡抗46號),被告二人有數
十次機會解釋系爭存款及自小客車為該二人合理使用,惟被
告二人始終無法解釋系爭存款的下落,更未曾提出記帳明細
表,反而有前後說詞矛盾情況,被告邱文智於102年10月15
日原告之監護宣告言詞辯論庭之說詞係「後來沒跟我拿,王
筑平很節儉」云云,而現又稱將提領之存款全數交給原告法
定代理人王筑平,顯見前後說詞差異甚大;又該監護宣告裁
定已認定被告邱文智說詞前後矛盾,資金取用不明,更無法
交代用途,有102年家聲抗6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倘被
告二人當時真有記帳、交付款項,何須延至本案訴訟才提出
對質?於102年10月15日原告之監護宣告言詞辯論庭王筑平
本人親自出庭,為何當庭不對質,又無提出記帳明細,足見
被告二人別有用心並拖延鈞院審理。
⒉原告本應不予理會被告二人提出之疑似事後偽造之記帳本,
但為讓鈞院能知悉其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深入分析,僅探究
部分記帳內容,就發現其記帳漏洞百出,明顯與事實不符,
拙列十大不合理之分析,如補證5,邱文智記帳與邱美英郵
局存簿分析。
⒊再查,鈞院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邱堯山曾辯不足
額由其支應,亦可證被告二人就上開存款,無論何人提領,
被告二人有彼此分攤使用情況;又被告邱堯山曾於102年10
月15日原告之監護宣告言詞辯論期日提及曾保管存摺2、3個
月,只領一次1萬元云云,再對照邱美英存摺於101年2月至
101年11月共有4筆提領紀錄,並參酌上開郵局提款單所示,
該4筆提款單之字跡應屬同一人,應屬被告邱堯山所提領無
誤;退步言,倘被告邱堯山保管數月期間,存簿及印章豈會
消失由他人領取再回到身邊可供提領一次,而後又能完整交
付給被告邱文智?然實則係兩造母親陳水盡自100年12月跌
倒後,陳水盡及原告之存簿即遭被告邱堯山所擅自保管,此
為家族成員所知之事實,此益證被告邱堯山說詞前後不一,
但原告於上開由被告邱堯山保管期間遭盜領是事實;據此,
再觀諸被告邱文智於上開說詞,實則被告二人於前後盜領系
爭存款,真實流向不明,佐以被告邱文智積欠被告邱堯山大
筆債務,無從得知是否被告邱文智將其提領款項實際上用於
返還債務之用,是被告二人應係共同侵占原告之存款。
⒋另鈞院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邱文智宣稱系爭自
小客車係父母留給伊,惟車子卻是登記原告所有,倘若有借
名登記,被告二人應能提出證明,而非空言:退步言之,按
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登記於身障人士牌照
稅免稅係限定一輛,倘因免稅借名登記,何以將系爭自小客
車同時均登記於原告名下,且依同法二親等名下汽車亦可作
為免稅使用,倘若系爭自小客車真為被告二人所有,自應登
記於該二人名下即可享免牌照稅,顯見被告二人所辯非真,
否認被告所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協議由被告二人各繼承1輛。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文智為兩造父親邱朝恭之遺產,邱朝恭於94年11月27日去
世後,兩造全體繼承人皆對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其中系爭自
小客車約定由被告二人各取得其中一部,但因原告有殘障手
冊得減免牌照故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自94年迄今已
近10年,全體繼承人皆無異見,否則原告不會開車,又無駕
照,全體繼承人焉會讓其無緣無故繼承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其不合理至明。故系爭自小客車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
告二人才是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原告訴請被告交還系爭汽
車並無理由。
㈢次查,在王筑平成為原告監護人之前,被告邱文智係將原告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後交與王筑平做為原告之生活費用,
不足額部分由被告邱堯山補足,上情有被告邱文智所記帳之
明細表可證。
㈣被告邱文智另以:被告是自101年11月起開始保管原告之存
摺及印章,被告邱文智沒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王筑平,因王
筑平後來成為原告之監護人,其自行去郵局補辦新的存摺及
印鑑。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父母留給被告邱文智,之
前是被告邱文智在使用,但該汽車車牌於去年8、9月間被人
竊取,該汽車現已不能使用,被告邱文智有找個地方停放該
汽車,因該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邱文智不能補辦車
牌。系爭存款自101年11月起由被告邱文智所提領,作為原
告生活費使用。被告邱文智於101年6月底搬去與原告同住,
現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關係,無法與原告同住。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邱文智、邱堯山與原告係兄妹關係,兩造之父母為訴外
人邱朝恭、陳水盡,各於94年11月27日、101年8月20日過世

㈡訴外人邱朝恭過世後,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TW-1908號
自小客車係各於95年3月27日、95年4月19日移轉登記在原告
名下,惟實際上係各由被告邱堯山、邱文智使用迄今。
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於103年度定期檢驗期間內(10
3年7月23日至9月23日)申請檢驗,於103年10月21日遭依法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南監車字第749E04513號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而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
㈣訴外人 邱文振 即原告之兄於102年間,聲請本院家事法庭對
原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
度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王
筑平為原告之監護人。嗣被告邱文智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遭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0日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自小客車部分:
⒈查邱朝恭過世後,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TW-1908號自
小客車係各於95年3月27日、95年4月19日移轉登記在原告
名下,惟實際上係各由被告邱堯山、邱文智使用迄今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103年10月24日 嘉監南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拋棄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
至67頁),堪認屬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自小客車
既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抗辯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
自小客車本由被告所繼承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部
分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或
其他證據可佐,況被告均在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簽名、蓋
章,同意拋棄系爭自小客車之繼承權等情,有繼承權拋棄
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3頁背面)。準此,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自小客車既為原
告所有,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卻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故原告本於系爭自小客車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原告(即訴
之聲明第1、2項),於法有據。
(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花
用,否認王筑平收受被告邱文智提領之款項等語,並提出
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9紙為憑(調解
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8至27頁)。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0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明。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⒉查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係由原告之姊邱美雀於其母陳水
盡101年8月20日過世後轉交被告邱堯山,嗣邱堯山再於10
1年11月初轉交被告邱文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102年10
月15日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事件審理中 陳明 在卷
(本院卷第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起訴狀所載),
堪信為真。次查,系爭帳戶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2年9月
4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有
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參,應堪認定。
⒊被告邱堯山部分:
本件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既由邱美雀於陳水盡101年8月
20日過世後轉交被告邱堯山乙情,已如前述,故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日期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款項,既在陳水盡
過世前所領取,應非被告邱堯山所領取,堪予認定。又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日期為101年8月21日,係在陳水盡過世
後隔天,衡諸常情,其兒女應忙於辦理喪葬事宜,邱美雀
應非於該日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與被告邱堯山,是
該日提領之款項,應認非被告邱堯山所為。又被告邱堯山
於於102年10月15日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事件審理
中,自承保管邱美英存摺期間約2、3個月,這期間我有領
取原告生活費約1萬多元,我交給邱文智等語(本院卷第3
8頁),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肯認(本院卷第119頁背
面),參以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故被告邱堯山應係於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日期提領12,000元,再將之交與被告邱文
智無誤。是被告邱堯山提領上開款項交與被告邱文智,其
目的既是作為原告生活費使用,且當時被告邱文智確與原
告同居一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與侵
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邱堯山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⒋被告邱文智部分:
⑴查被告邱堯山於101年11月初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
與被告邱文智,已如前述,被告邱文智再於附表二編號
5至19所示之日期,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19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邱文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20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5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0至27頁),堪認屬實。然被告邱文智抗辯上開
提領之款項均交由王筑平(本院卷第78頁背面)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邱文智就上開提領之款項交
由王筑平乙情,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邱文智就抗辯之上情,提出其製作之記帳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然該記帳明細表係由被告
邱文智自行製作,其內容是否為真,本有疑義;且其上
記載支出之項目,甚多僅記載「費用」,究用於原告之
何項支出,無法辨明;另其上記載提領之日期及金額,
亦與系爭帳戶存摺明細有所出入(即附表二編號7至8所
示之日期及金額均未記載;編號14至16所示之日期填寫
錯誤),尚難證明被告邱文智提領之上開款項係交由王
筑平或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
⑶準此,被告邱文智既於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日期,
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款項,卻無
法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交與王筑平或用在原告生活費之
支出上,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邱文智擅自將上開款項即
58,000元花用殆盡等情為真,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邱文智賠償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通知單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
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
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邱文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於103年
度定期檢驗期間內(103年7月23日至9月23日)申請檢驗
,於103年10月21日遭依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系
爭通知單,而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通知單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99頁),堪信為真。另原告收受系爭通知單後,未
至臺南監理站說明,已逾到案期限(103年12月5日)60日
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
,應繳納1,200元罰鍰等情,除經原告自承在卷外(本院
卷第136頁背面),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104年5月15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亦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邱文智未於定期檢驗期間內,將TW-1908
號自小客車申請檢驗,故應負擔1,200元之罰鍰云云。惟
查,原告並未收受臺南監理站命原告繳納1,200元罰鍰之
裁決書,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命原告應繳納1,200元罰
鍰之行政罰尚未存在,且原告亦未向監理機關繳納該罰鍰
,自無請求被告邱文智應給付原告上開罰鍰之理。另原告
未依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證據向臺南監理站說
明上開違規事由應歸責於被告邱文智,本有可議之處,況
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之罰鍰,是否得依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邱文智給付予己,亦有疑義。故原告請
求被告邱文智應給付1,200元罰鍰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附表一所示之自小客車、被告邱
文智給付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
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蘭
附表一:
┌─┬────┬────┬────┬────┐
│編│車牌號碼│廠牌│出廠年度│汽缸容量│
│號│││(西元)││
├─┼────┼────┼────┼────┤
│1│UD-4663│HYUNDAI│1989│1997│
├─┼────┼────┼────┼────┤
│2│TW-1908│ 國瑞 │1993│1587│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提領金額│
├──┼───────┼─────┤
│1│101年2月21日│16,000│
├──┼───────┼─────┤
│2│101年5月28日│12,000│
├──┼───────┼─────┤
│3│101年8月21日│10,000│
├──┼───────┼─────┤
│4│101年9月27日│12,000│
├──┼───────┼─────┤
│5│101年11月30日│5,000│
├──┼───────┼─────┤
│6│101年12月14日│4,000│
├──┼───────┼─────┤
│7│101年12月25日│4,000│
├──┼───────┼─────┤
│8│102年1月15日│5,000│
├──┼───────┼─────┤
│9│102年4月2日│5,000│
├──┼───────┼─────┤
│10│102年4月16日│5,000│
├──┼───────┼─────┤
│11│102年4月24日│3,000│
├──┼───────┼─────┤
│12│102年5月16日│2,000│
├──┼───────┼─────┤
│13│102年6月5日│3,000│
├──┼───────┼─────┤
│14│102年6月18日│3,000│
├──┼───────┼─────┤
│15│102年6月21日│5,000│
├──┼───────┼─────┤
│16│102年7月10日│3,000│
├──┼───────┼─────┤
│17│102年7月16日│1,000│
├──┼───────┼─────┤
│18│102年8月15日│5,000│
├──┼───────┼─────┤
│19│102年9月4日│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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