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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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谷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嘉祥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公司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嗣於翌日(13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彰濱五路路口處,不慎追撞 王勝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谷嘉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谷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王勝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四)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谷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證人王勝麒達成和解,賠償證人王勝麒之損失,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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