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0號聲請人 鄧又新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水電瓦斯費帳單影本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020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