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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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達費6,120元及提出相關釋明、證明文件等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