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4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5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富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125、154、241、347、57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744、6994、733
5、8840、5526、4568、5294、8839、12655、13242、14175、29401、320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9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己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己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捌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加入「 卡納赫拉 」、「 王少傑 (或「 黃少傑 」)」、 林孝宗陳憲廷 (其等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擔任「車手」兼「取簿手」,負責領取提領詐騙款項及提領人頭帳戶包裹,而後層轉上手之工作,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
、詐騙方式,向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丙○○等10人施行詐騙,致丙○○等1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金融帳戶後,隨後戊○○依「卡納赫拉」、「王少傑」等人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王少傑」或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丙○○等人報警處理,於109年1月8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北屯 區崇德路與大連路口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戊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 翁筱婷陳宥任廖籽育 、林
明玉、 蔡仙慧李宜亭 (其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接洽取得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翁筱婷、陳宥任、廖籽育、 林明玉 、蔡仙慧及李宜亭即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包裹寄出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至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便利商店。戊○○隨即依「卡納赫拉」及「王少傑」等人之指示,前往附表乙編號1至8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包裹,並交予「卡納赫拉」及「王少傑」等人,供該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丙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丙編號1至13所示之 林澤賓 等13人施行詐騙,致林澤賓等1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丙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丙編號1至13所示之翁筱婷、陳宥任、廖籽育、林明玉、蔡仙慧及李宜亭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除「王少傑」即指示林孝宗、陳憲廷領取附表丙編號5之 蔡民聰 遭騙之贓款外,其餘附表丙編號1至4、編號6至13所示之款項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持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出面領取之,而後層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㈢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丁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
辛○○施行詐騙,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裝有附表丁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附表丁所示之便利商店後,戊○○即依「王少傑」之指示,於附表丁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帳戶包裹,再交予「王少傑」收取,供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已詐欺他人匯款之前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㈣嗣經丙○○等人報警處理,於109年1月8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大連路口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戊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嘉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蔡民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何麗香湯廣淮陳明 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 洪健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及烏日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甲、
乙、丙、丁所示之證人丙○○等人於警詢、共同正犯林孝宗、陳憲廷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所為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2258卷第33至37、105至107頁;偵6994卷第25至28頁;偵6744卷第15至26頁;偵7335卷第19至23頁;偵5526卷第39至42頁;偵8840卷第27至31頁;偵4568卷第19至24頁、第86至88頁;偵5294卷第15至25頁;偵8839卷第21至25頁;北檢偵6667卷第9至14、115至118頁;偵13242卷第25至33頁;偵14175卷第23至26、178至180頁;偵29401卷第19至25、第383至385頁;原審62號卷第30、156、286、362頁;本院840號卷二第55頁),並有附表甲至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及扣案如附表戊編號1、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附表甲至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警詢筆錄,僅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其他犯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附表乙所示提領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8日(為警查獲前)間,但被告於109年1月8日14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附表乙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時間,則係自109年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雖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詐欺贓款時間是在被告為警查獲後,然被告並未取回其提領之如附表乙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告知警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能使用如附表乙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警員可以阻止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乙所示之人頭帳戶,依上說明,被告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詐欺集團犯罪最終結果(詐欺取財等罪既遂)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卡納赫拉」、「王少傑(或「黃少傑」)」、林孝宗、陳憲廷及向丙○○等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甲、丙、丁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遂匯款至如附表甲、丙所示帳戶內,或詐取如附表丁所示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嗣被告再依「王少傑」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再回報並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甲、丙、丁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將詐欺贓款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層層轉交上手,已詳述於前,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是否起訴及與其他罪之關係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本院按:或相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本院按:或追加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於109年1月2日對丙○○施
用詐術,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即附表甲編號1部分),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568、5294、8839、12655號追加起訴,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戊○○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加入「卡納赫拉」、「王少傑」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追加起訴事實之列)」等語,有該起訴書足憑,故此部分追加起訴僅就被告所犯「該次」加重詐欺等罪提起公訴,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僅為犯罪背景資料之說明,而未提起公訴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非事實上首次」於109年1月5日對張嘉玲施用詐術,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即附表甲編號2部分),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58號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戊○○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加入「卡納赫拉」、「王少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等語,並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亦有該起訴書附卷足稽,故此部分起訴事實已就被告所犯「非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等罪,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提起公訴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所犯
「非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即附表甲編號2部分),然本件起訴並最先繫屬法院,且屬於起訴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並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如若不然,則法院須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所犯「非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即109年度偵字第4568等號起訴書附表甲編號2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其為獨立之訴);併就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罪而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2258號起訴之附表甲編號1部分),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擴大此部分所犯罪名,徒增訴訟程序之困擾,依上開說明,顯與追加起訴所欲達成之訴訟經濟目的不符。故本院就檢察官起訴併繫屬在先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所犯「非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甲編號2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是核被告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附表甲、丙、丁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車手之多次提領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附此敘明。就附表丁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之一般洗錢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法條漏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容有未合。
五、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卡納赫拉」、「王少傑(或「黃少傑」)」、林孝宗、陳憲廷及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車手、取簿手,領取所匯遭詐騙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審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附表甲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已有未合,詳如前述,且此部分為獨立之訴,原審未予審理(即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物。被告於附表丁所示時、地,收取辛○○遭詐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原判決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所為並未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原判決卻仍論以該條項之罪(原判決第8頁第27至30行),但未說明其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主文宣告緩刑,僅指定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己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己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併予諭知,僅於原判決主文欄就犯罪工具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工具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已詳述於前,原判決認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失。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僅指定20小時之義務勞務,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車手」「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不詳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警詢、偵查、法院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就附表丁部分,原審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之事實,此部分應已評價在原審量刑之內,爰不因此部分而增加刑度;並考量被告業分別與大部分被害人即張嘉玲、 林澤濱李成果白添枝陳威智林翠錦 、甲○○、丁○○、 林明樹周青睞曾淇 源、 侯武安 、湯廣淮、洪健超、張 武斌 等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8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4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6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筆錄、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04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57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85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62號卷第201至202頁;原審125號卷第113至118、111至112頁;原審241號卷第91至92、117至118頁;原審347號卷第85至90、117至118頁;原審578號卷第153至155頁)。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各該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再考量其素行及自承大學肄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照顧,需照顧父母,以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多元,現做防水工程,每月收入3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840號卷二第6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即附表甲編號2部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08年12月30日間至109年1月8日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且與大部分被害人即張嘉玲、林澤濱、李成果、白添枝、陳威智、林翠錦、甲○○、丁○○、林明樹、周青睞、 曾淇源 、侯武安、湯廣淮、洪健超、 張武斌 等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欲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㈠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附表戊編號4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1萬2000元,為被告提領附表甲編號2、9部分之詐欺款項,差額5萬8000元,是因已將附表甲編號2部分之部分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本院840號卷二第42頁),故該洗錢行為之標的仍在被告持有中,自應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甲編號2、9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與「王少傑」聯絡使用,此據被告於供述在卷(原審62號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
000)1張,該帳戶申辦人 鍾興垣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戊編號3所示之I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62號卷第156頁),且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戊○○提領被害人被詐欺款項之附表】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方法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帳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提領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1丙○○(109年度偵字第456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於109年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弟弟,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1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溫琇婷 )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36分12秒2萬元共提領6萬元戊○○臺中市○區○○路000號(十甲全聯ATM)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訴(偵13242卷第35至41頁)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丙○○】(偵13242卷第1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偵13242卷第21至23頁)4.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3242卷第43至4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丙○○台新銀行存摺封面、 王麗華 (丙○○之配偶)新光銀行存摺影本、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偵13242卷第49至55、61至69頁)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查獲照片共9張【被告109年1月3日至全聯ATM提領相關畫面】(偵13242卷第73至79頁)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36分59秒2萬元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37分49秒2萬元2張嘉玲(109年度偵字第2258號起訴書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於109年1月5日上午8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檢察官,聲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於右列帳戶。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30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堉萌 )109年1月8日12時13分2萬元共提領15萬元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文心分行ATM)1.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之指訴(偵2258卷第39至42頁)2.告訴人張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62卷第173頁)3.告訴人張嘉玲於本院簡易庭調解室之供述(本院62卷第181頁)4.偵查職務報告(偵2258卷第27頁)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大連路口】(偵2258卷第43至49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張【報案人張嘉玲】(偵2258卷第59至61、65至66頁)7.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偵2258卷第63頁)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EG-0732重機】(偵2258卷第69頁)9.戊○○詐欺案手機通聯記錄(偵2258卷第75至77頁)10.查獲及扣案照片共5張(偵2258卷第79至83頁)11.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領地點照片共10張(偵2258卷第85至93頁)12.贓證物品照片共3張(偵2258卷第137頁)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2258卷第145頁)14.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9年2月3日嘉義營字第10950001531號函及所附(偵2258卷第155頁)(1)開戶資料【黃堉萌】(偵2258卷第157頁)(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109/01/01至109/01/31、戶名黃堉萌】(偵2258卷第159頁)15.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8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張嘉玲調解成立】(本院62卷第201至202頁)16.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62卷第125頁)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29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5頁)109年1月8日12時14分2萬元109年1月8日12時15分2萬元109年1月8日12時16分2萬元109年1月8日12時18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花旗銀行文心分行ATM)109年1月8日12時19分2萬元109年1月8日12時20分2萬元109年1月8日12時20分1萬元3白添枝(109年度偵字第2940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09年度偵字第674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乙編號3)於109年1月5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之生意上朋友,翌日又來電稱要向被害人領取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20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筱婷)109年1月6日中午12時28分2萬元共提領17萬元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銀行水湳分行ATM)1.告訴人白添枝於警詢之指訴(偵6994卷第77至81頁)2.告訴人白添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62卷第173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翁筱婷】(偵6994卷第49頁)4.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名:翁筱婷】(偵6994卷第147至185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汐止區農會存摺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訊息翻拍照片2張、白添枝之汐止區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2張【報案人白添枝】(偵6994卷第73至75、83至89、93至97頁)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7335卷第17頁)7.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6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白添枝調解成立】(本院125卷第113至114頁)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109年1月6日至台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偵29401卷第225頁)9.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109年1月6日至合庫商銀昌平分行提領】(偵29401卷第227頁)10.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109年1月7日至台中大坑口郵局提領】(偵29401卷第229頁上方)1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109年1月7日】(偵29401卷第245至267頁)109年1月6日中午12時29分2萬元109年1月6日中午12時31分2萬元109年1月6日中午12時32分2萬元109年1月6日中午12時36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ATM)109年1月6日中午12時40分2萬元109年1月6日中午12時41分2萬元109年1月6日中午12時42分1萬元109年1月7日上午8時54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ATM)4 陳建榮 (109年度偵字第29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09年度偵字第674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乙編號4)於109年1月7下午4時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之朋友,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月7日晚間8時許3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筱婷)109年1月7日晚間11時9分2萬元共提領3萬元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小北百貨東山店ATM)1.被害人陳建榮於警詢之供述(偵7335卷第136至137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翁筱婷】(偵6994卷第49頁)3.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名:翁筱婷】(偵6994卷第147至185頁)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7335卷第1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報案人陳建榮】(偵7335卷第135、138至142頁)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109年1月7日至小北百貨東山店提領】(偵29401卷第229頁下方)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109年1月7日】(偵29401卷第245至267頁)109年1月7日晚間11時9分1萬元5 周清睞 (109年度偵字第2940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41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乙編號2)於109年1月6下午5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之姪子,次日又來電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月7日下午2時26分起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共匯款8萬9985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宜亭)109年1月7日下午2時42分2萬元共提領9萬元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二信文昌分社ATM)1.被害人周清睞於警詢之供訴(偵14175卷第139至141頁)2.被害人周清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347卷第66頁)3.被害人周清睞於本院簡易庭調解室之供述(本院347卷第79頁)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營清字第1090014321號函及所附(核交1713卷第45頁)(1)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47至53頁)(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55頁)5.內政部警政署案件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知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周清睞報案資料】(偵14175卷第135至137、143至163頁)6.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5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周青睞調解成立】(本院金訴347卷第85至86頁)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109年1月7日至台中二信文昌分社提領】(偵29401卷第237頁)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109年1月7日】(偵29401卷第245至267頁)109年1月7日下午2時42分2萬元109年1月7日下午2時43分2萬元109年1月7日下午3時33分2萬元109年1月7日下午3時33分1萬元6何麗香(109年度偵字第294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08年12月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朋友之子,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9年1月3日與被害人聯繫,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10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裴宜津 )109年1月7日下午1時1分2萬元共提款10萬元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ATM)1.告訴人何麗香於警詢之指訴(偵29401卷第73至77頁)2.偵查報告(偵29401卷第9至11頁)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401卷第13至17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何麗香報案資料】(偵29401卷第79至85頁)5.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裴宜津】(偵29401卷第167至169頁)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109年1月7日至花旗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偵29401卷第231頁)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109年1月7日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提領】(偵29401卷第233頁)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109年1月7日】(偵29401卷第245至267頁)109年1月7日下午1時2分2萬元109年1月7日下午1時6分3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ATM)109年1月7日下午1時7分3萬元7湯廣淮(109年度偵字第294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09年1月7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同事,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月7日下午1時25分23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諍蘭 )109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5萬元共提領15萬元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1.告訴人湯廣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9401卷第91至93頁)2.偵查報告(偵29401卷第9至11頁)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401卷第13至17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陳諍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湯廣淮報案資料】(偵29401卷第95至103頁)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9年1月20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90000009號函及所附(偵29401卷第171頁)(1)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陳諍蘭】(偵29401卷第173至177頁)(2)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陳諍蘭】(偵29401卷第179頁)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109年1月7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偵29401卷第235頁上方)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109年1月7日至 玉山 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偵29401卷第235頁下方)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109年1月7日】(偵29401卷第245至267頁)109年1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元109年1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ATM)109年1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2萬元109年1月7日下午1時46分許2萬元109年1月7日下午1時47分許1萬元8 陳明如 (109年度偵字第294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09年1月3中午12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朋友,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109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10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堉萌)109年1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2萬元共提領10萬元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北屯分行ATM)1.告訴人陳明如於警詢之指訴(偵29401卷第125至129頁)2.偵查報告(偵29401卷第9至11頁)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401卷第13至17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陳明如報案資料】(偵29401卷第131至137頁)5.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9年2月7日嘉義營字第10900005331號函及所附(偵29401卷第203頁)(1)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黃堉萌】(偵29401卷第205至209頁)(2)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黃堉萌】(偵29401卷第211至213頁)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109年1月7日至三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偵29401卷第239頁上方)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109年1月7日至聯邦銀行北屯分行提領】(偵29401卷第239頁下方)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109年1月7日】(偵29401卷第245至267頁)109年1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2萬元臺中市○○路○○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北屯分行ATM)109年1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2萬元109年1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2萬元109年1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2萬元9張武斌(109年度偵字第294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09年1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朋友,翌日又來電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月8日中午12時20分1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筱竹 )109年1月8日下午1時9分許2萬元共提領12萬元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文心分行ATM)1.被害人張武斌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9401卷第143至145頁)2.偵查報告(偵29401卷第9至11頁)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401卷第13至17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翁筱竹】、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9401卷第147至155頁)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9027號函及所附(偵29401卷第215頁)(1)翁筱竹之開戶資料(偵29401卷第217頁)(2)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翁筱竹】(偵29401卷第219至221頁)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109年1月8日至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提領】(偵29401卷第241頁上方)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109年1月8日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領】(偵29401卷第241頁下方)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109年1月8日至三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偵29401卷第243頁)9.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109年1月8日】(偵29401卷第269至285頁)109年1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3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ATM)109年1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3萬元109年1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2萬元109年1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北屯分行ATM)10洪健超(109年度偵字第29401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朋友,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月2日下午1時57分8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筠佳 )109年1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2萬元共提領8萬元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ATM)1.被害人洪健超於警詢時之供述(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0192號警卷第15至19頁)2.職務報告(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30192號警卷第1頁)3.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各1張、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洪健超報案資料】(警卷第21至35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109年1月2日至臺灣企銀潭子分行提領】(警卷第43至45頁)5.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6.特定人ID開戶狀態列表-全部回應狀態【Z000000000-吳筠佳】(本院578卷第39頁)109年1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2萬元109年1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2萬元109年1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元附表乙【被告戊○○領取之人頭帳戶】編號帳戶申請人帳戶名稱寄送時地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證據出處1翁筱婷(109年度偵字第674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甲編號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筱婷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30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欣樂門市,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代碼Z00000000000,用ibon系統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北勢東門市。戊○○於109年1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北勢東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王少傑」。1.證人翁筱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偵6744卷第29至33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翁筱婷】(偵6744卷第27頁)3.翁筱婷於Facebook所見貼文、翁筱婷及陳宥任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翁筱婷所寄出存摺等翻拍照片共30張(偵6744卷第35至63頁)4.翁筱婷寄出帳戶之包裹收據【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偵6744卷第65頁)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翁筱婷】(偵6744卷第67至71頁)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照片共16張【109年1月1日】(偵6744卷第75至77頁、偵6994卷第17至21頁、偵7335卷第25至31頁)7.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翁筱婷)共4張(偵6744卷第81頁)8.7-11貨態查詢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偵6744卷第85頁)9.交貨便代碼D0000000、Z00000000000之網路追蹤查詢IP紀錄(偵6744卷第89至93頁)10.被告刑案照片比對資料(偵6994卷第23頁)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14張【警示帳戶:翁筱婷】(偵6994卷第49頁、偵7335卷第169至173、183至187、195至207頁)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翁筱婷】(偵6994卷第99頁)13.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名:翁筱婷】(偵6994卷第147至185頁)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676-ND自小客車】(偵8840卷第10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鍾興垣(109年度偵字第674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甲編號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筱婷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30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欣樂門市,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代碼Z00000000000,用ibon系統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北勢東門市。戊○○於109年1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北勢東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王少傑」。1.證人翁筱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偵6744卷第29至33頁)2.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戶名:鍾興垣】(偵2258卷第67頁)3.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 鍾興桓 )共6張(偵6744卷第79、83頁)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翁筱婷】(偵6744卷第27頁)5.翁筱婷於Facebook所見貼文、翁筱婷及陳宥任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翁筱婷所寄出存摺等翻拍照片共30張(偵6744卷第35至63頁)6.翁筱婷寄出帳戶之包裹收據【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偵6744卷第65頁)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翁筱婷】(偵6744卷第67至71頁)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照片共16張【109年1月1日】(偵6744卷第75至77頁、偵6994卷第17至21頁、偵7335卷第25至31頁)9.7-11貨態查詢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偵6744卷第85頁)10.交貨便代碼D0000000、Z00000000000之網路追蹤查詢IP紀錄(偵6744卷第89至93頁)11.被告刑案照片比對資料(偵6994卷第23頁)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翁筱婷】(偵6994卷第99頁)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676-ND自小客車】(偵8840卷第10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鍾秉軒 (109年度偵字第674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甲編號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筱婷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30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欣樂門市,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代碼Z00000000000,用ibon系統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北勢東門市。戊○○於109年1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北勢東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王少傑」。1.證人翁筱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偵6744卷第29至33頁)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翁筱婷】(偵6744卷第27頁)5.翁筱婷於Facebook所見貼文、翁筱婷及陳宥任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翁筱婷所寄出存摺等翻拍照片共30張(偵6744卷第35至63頁)6.翁筱婷寄出帳戶之包裹收據【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偵6744卷第65頁)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翁筱婷】(偵6744卷第67至71頁)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穿著照片共16張【109年1月1日】(偵6744卷第75至77頁、偵6994卷第17至21頁、偵7335卷第25至31頁)9.7-11貨態查詢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偵6744卷第85頁)10.交貨便代碼D0000000、Z00000000000之網路追蹤查詢IP紀錄(偵6744卷第89至93頁)11.被告刑案照片比對資料(偵6994卷第23頁)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翁筱婷】(偵6994卷第99頁)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676-ND自小客車】(偵8840卷第109頁)4陳宥任(109年度偵字第674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甲編號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宥任於109年1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雅潭門市,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代碼Z00000000000,用ibon系統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鼎好門市。戊○○於109年1月5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鼎好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王少傑」。1.證人 李宥任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8840卷第33至4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偵8840卷第23至24頁)3.職務報告(偵8840卷第25至26頁)4.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宥任】(偵8840卷第61至62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09年1月5日】(偵8840卷第73至77頁)6.監視器位置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共2張(偵8840卷第79頁)7.7-11貨態查詢資料【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偵8840卷第81頁)8.陳宥任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偵8840卷第83至95頁)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676-ND自小客車】(偵8840卷第109頁)5廖籽育(109年度偵字第552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甲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籽育於109年1月2日晚間11時51分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科七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7-11便利商店九德門市。戊○○於109年1月5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7-11便利商店九德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王少傑」。1.證人廖籽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5526卷第43至4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戊○○涉嫌詐欺收簿手案偵查報告(偵5526卷第17至30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廖籽育】(偵5526卷第93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與富榮街口】(偵5526卷第33至3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林明玉(109年度偵字第456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丙編號1)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玉於108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1202之7-11便利商店后興門市,,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代碼Z00000000000,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號之7-11便利商店國賓門市。戊○○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號之7-11便利商店國賓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王少傑」。1.證人林明玉於警詢時之供述(北檢偵6667卷第35至37頁)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676-ND自小客】(偵4568卷第6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北檢偵6667卷第7至8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108年12月30日至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包裹相關畫面】(北檢偵6667卷第15至27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明玉與綽號「 張雯 」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林明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寄件人顧客留存聯、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證人林明玉報案資料】(北檢偵6667卷第29至30、32至34、38至44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林明玉)(北檢偵6667卷第56頁)7蔡仙慧(109年度偵字第456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丙編號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仙慧於109年1月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龍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鏵智門市。戊○○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鏵智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王少傑」。1.證人蔡仙慧於警詢之供述(偵8839卷第27至30頁)2.職務報告(核交528卷第9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儲字第1090097340號函及所附(發查329卷第11頁)(1)蔡仙慧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發查329卷第13頁)(2)蔡仙慧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發查329卷第1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蔡仙慧)(發查329卷第33頁)5.職務報告(偵4568卷第17頁)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查獲照片共35張【被告109年1月8日至統一超商鏵智門市領取包裹相關畫面】(偵4568卷第55至63頁、偵5294卷第53至55頁、偵8839卷第39至47頁)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676-ND自小客】(偵4568卷第65頁)8.職務報告(偵8839卷第19至20頁)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仙慧提供之「EZ借款網」網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寄件人顧客留存聯、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證人蔡仙慧報案資料】(偵8839卷第49至55頁)8李宜亭(109年度偵字第141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甲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宜亭於109年1月3日11時41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高清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榮泉門市。戊○○於109年1月5日晚間6時3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榮泉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王少傑(或黃少傑)」。1.證人李宜亭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4175卷第27至29頁)2.被害人李宜亭所報詐欺一案帳戶一覽表(核交1713卷第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4757號函及所附(核交1713卷第9頁)(1)客戶相關資料【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11頁)(2)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戶名: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13至15頁)4.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9年6月5日基隆字第1090002090號函及所附(核交1713卷第17頁)(1)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資料、身分證影本及108年10月1至109年3月20日之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戶名: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19至23頁)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9年6月23日竹科字第1098200615號函及所附(核交1713卷第25頁)(1)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27、31至38頁)(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戶名: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29頁)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9年6月1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90000023號函及所附(核交1713卷第39頁)(1)客戶基本資料【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41頁)(2)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43頁)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營清字第1090014321號函及所附(核交1713卷第45頁)(1)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47至53頁)(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55頁)8.職務報告(偵14175卷第21頁)9.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109年1月5日、烏日區】(偵14175卷第31至36頁)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宜亭提供之帳戶、寄送包裹、寄送收據等照片共8張、李宜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共24張、7-11交貨便服務單1張【李宜亭報案資料】(偵14175卷第37至59頁)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李宜亭)(偵14175卷第77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丙【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所領取人頭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1林澤賓(109年度偵字第674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乙編號1)108年12月31日11時許起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之同學,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宥任)109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15萬元1.告訴人林澤賓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840卷第47至51頁)2.告訴人林澤賓於本院簡易庭調解室之供述(本院125卷第13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林澤賓】(偵8840卷第63至65頁)4.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宥任】(偵8840卷第61至62頁)5.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03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林澤濱調解成立】(本院125卷第141至142頁)2李成果(109年度偵字第674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乙編號2)109年1月5日某時起於109年1月5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前同事,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筱婷)109年1月9日下午1時許5萬元1.告訴人李成果警詢時之指訴(偵6994卷第39至43頁)2.告訴人李成果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62卷第17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報案人李成果】(偵6994卷第35至37、45至47、69至71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翁筱婷】(偵6994卷第49頁)5.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李成果】(偵6994卷第53至55頁)6.匯款申請書2份(偵6994卷第57頁)7.李成果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共4張(偵6994卷第59至65頁)8.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名:翁筱婷】(偵6994卷第147至185頁)9.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4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李成果調解成立】(本院125卷第115至116頁)3陳威智(109年度偵字第674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乙編號5)109年1月8日16時41分許起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之外甥,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筱婷)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5萬元1.告訴人陳威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335卷第131至133頁)2.告訴人陳威智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62卷第173至174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翁筱婷】(偵6994卷第49頁)4.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名:翁筱婷】(偵6994卷第147至185頁)5.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7335卷第17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威智】(偵7335卷第123至129頁)7.本院和解筆錄【被告與陳威智和解成立】(本院125卷第117至118頁)4林翠錦(109年度偵字第674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乙編號6)109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起於109年1月5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朋友,因其在醫院不便外出,請被害人幫忙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宥任)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14萬3000元1.告訴人林翠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840卷第53至57頁)2.告訴人林翠錦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62卷第173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偵8840卷第23至24頁)4.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宥任】(偵8840卷第61至62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林翠錦】(偵8840卷第67至71頁)6.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林翠錦調解成立】(本院125卷第111至112頁)5蔡民聰(109年度偵字第552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乙編號1)109年1月10日下午2許起於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之堂弟,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籽育)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後之某時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共匯款35萬元1.告訴人蔡民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526卷第73至7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張、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報案人蔡民聰】(偵5526卷第71、77至91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廖籽育】(偵5526卷第93頁)6己○○(109年度偵字第456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甲編號2)109年1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起於109年1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之姪子,翌日又來電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損失新臺幣3萬元整。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玉)109年1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3萬元1.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北檢偵6667卷第51至54頁)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867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林明玉-幫助詐欺】(偵12655卷第15至18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北檢偵6667卷第7至8頁)4.林明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6667卷第40頁)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林明玉)、己○○農會存摺封面、匯款交易明細表、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簡訊紀錄【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北檢偵6667卷第45、47至50、55至59頁)7甲○○(109年度偵字第456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甲編號3)109年1月8日下午2時許起於109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之姪女,同月10日又來電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玉)109年1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10萬元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北檢偵6667卷第83至85頁)2.被害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解室之供述(本院241卷第113頁)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867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林明玉-幫助詐欺】(偵12655卷第15至18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北檢偵6667卷第7至8頁)5.林明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6667卷第40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林明玉)【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北檢偵6667卷第77、79至81、86至89頁)7.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04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甲○○調解成立】(本院241卷第117至118頁)8丁○○(109年度偵字第456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甲編號4)109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起於109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朋友,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玉)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分許5萬元1.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北檢偵6667卷第67至68頁)2.被害人丁○○於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62卷第173頁)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867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林明玉-幫助詐欺】(偵12655卷第15至18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北檢偵6667卷第7至8頁)5.林明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6667卷第40頁)6.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林明玉)、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代收據)、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北檢偵6667卷第61、63至65、69至76頁)7.本院和解筆錄【被告與丁○○和解成立】(本院241卷第91至92頁)9庚○○(109年度偵字第456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甲編號5)109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起於109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朋友,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仙慧)109年1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15萬元1.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發查329卷第25至26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儲字第1090097340號函及所附(發查329卷第11頁)(1)蔡仙慧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發查329卷第13頁)(2)蔡仙慧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發查329卷第15頁)3.被害人匯款明細表【被害人庚○○】(發查329卷第17頁)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份【被害人庚○○】(發查329卷第19至22頁)5.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蔡仙慧)、匯款單【被害人庚○○報案資料】(發查329卷第23至24、27至35頁)10林明樹(109年度偵字第141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乙編號1)109年1月7日下午4時40分起於109年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朋友,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宜亭)109年1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10萬元1.被害人林明樹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4175卷第165至167頁)2.被害人林明樹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347卷第66頁)3.被害人林明樹於本院簡易庭調解室之供述(本院347卷第75頁)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營清字第1090014321號函及所附(核交1713卷第45頁)(1)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47至53頁)(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55頁)5.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明樹報案資料】(偵14175卷第168至175頁)6.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5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林明樹調解成立】(本院金訴347卷第89至90頁)11 陳儀芳 (109年度偵字第141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乙編號3)109年1月7日中午某時起於109年1月7日中午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之姪女,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宜亭)109年1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3萬元1.被害人陳儀芳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4175卷第99至101頁)2.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9年6月5日基隆字第1090002090號函及所附(核交1713卷第17頁)(1)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資料、身分證影本及108年10月1至109年3月20日之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戶名: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19至23頁)3.內政部警政署案件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陳儀芳報案資料】(偵14175卷第95至97、103至111頁)12曾淇源(109年度偵字第141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乙編號4)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起於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朋友,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宜亭)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10萬元1.被害人曾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4175卷第83至84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4757號函及所附(核交1713卷第9頁)(1)客戶相關資料【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11頁)(2)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戶名: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13至15頁)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李宜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匯款回條、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曾淇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等照片【曾淇源報案資料】(偵14175卷第75至82、85至93頁)4.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8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曾淇源調解成立】(本院金訴347卷第117至118頁)13侯武安(109年度偵字第141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乙編號5)109年1月9日下午1時12分起於109年1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被害人同學,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宜亭)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10萬元1.被害人侯武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4175卷第121至123頁)2.被害人侯武安於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347卷第66頁)3.被害人侯武安於本院簡易庭調解室之供述(本院347卷第83頁)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9年6月23日竹科字第1098200615號函及所附(核交1713卷第25頁)(1)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27、31至38頁)(2)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戶名:李宜亭】(核交1713卷第29頁)5.內政部警政署案件查詢結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李宜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基本資料、車票詳情、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侯武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侯武安報案資料】(偵14175卷第113至120、126至131頁)6.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侯武安調解成立】(本院金訴347卷第87至88頁)附表丁【被告戊○○領取詐騙集團詐騙取得之人頭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寄送時地帳戶名稱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證據出處1辛○○(109年度偵字第4568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丁編號1)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金融借貸公司,為辦理貸款需取得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存摺、提款卡。108年1月6日14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新德勝門市,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露天條碼Z00000000000,用ibon系統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鏵智門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戊○○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鏵智門市,領取含有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王少傑」。1.被害人辛○○於警詢之供述(偵4568卷第25至27頁)2.職務報告(核交528卷第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4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11872號函及所附(發查264卷第7頁)(1)被害人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發查264卷第9至18頁)(2)被害人辛○○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發查264卷第19至21頁)4.職務報告(偵4568卷第17頁)5.被害人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9張(偵4568卷第39至53頁)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查獲照片共35張【被告109年1月8日至統一超商鏵智門市領取包裹相關畫面】(偵4568卷第55至63頁、偵5294卷第53至55頁、偵8839卷第39至47頁)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676-ND自小客】(偵4568卷第65頁)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偵4568卷第67至69、73至77頁)9.7-11貨態查詢系統2張【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偵5294卷第49至51頁)附表戊: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2IPHONE手機(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3IPHONE手機(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4新臺幣21萬2000元附表己: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甲編號1所載之犯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甲編號2所載之犯行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甲編號3所載之犯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甲編號4所載之犯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5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甲編號5所載之犯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6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甲編號6所載之犯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甲編號7所載之犯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8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甲編號8所載之犯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9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甲編號9所載之犯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10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附表甲編號10所載之犯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11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犯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罪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12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犯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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