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原告 劉尚恩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銘埼劉銘燕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劉尚恩與被告劉銘埼、劉銘燕間因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22號、107年度訴字第2209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8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一)被告等應將其附表一所示五分之一不動產五分之一移轉給原告(二)被告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給原告。後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0元給原告。該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800元,故應由原告負擔20,8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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