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心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楊心嫕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9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內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段○○○○道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確實未設任何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心嫕駕駛前揭小客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欲駛入臺灣大道7段303巷時,疏未注意同向行駛之後方是否已有直行車輛亦駛近該路口之行車狀況,即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進入臺灣大道7段303巷內;適有 吳柏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外側慢車道行駛於楊心嫕車右後方處,而與楊心嫕車同向朝前直駛,然吳柏賢機車於駛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逕自快速向前駛進該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曾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楊心嫕在該路口右轉時,未先行注意見及其車右後方有吳柏賢機車同向直駛而來,致其在右轉之前,根本未讓由已直行接近之吳柏賢機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又未能及時煞車,致貿然右轉之楊心嫕車右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與直行之吳柏賢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使吳柏賢因此人車倒地,並持續往前滑行,再撞及 陳亮云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亮云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吳柏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腫、左側枕骨骨折、氣腦、左側頭皮撕裂傷、雙側肺挫傷、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等傷害,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仍不幸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26分許因傷重引起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楊心嫕於前揭時、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心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9~21、89~90頁,偵卷字第21~22頁,本院卷第34~35、4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柏賢之姐 吳郁涵 、證人陳亮云於警、偵時指證被害人吳柏賢確因本案車禍致死相符(吳郁涵部分:見相字卷第17~18、23~24、91~92頁;陳亮云部分:見相字卷第25~27、90~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7~51、59、73、121~125頁);且被害人吳柏賢係因本案車禍受前述嚴重傷害,且傷重死亡,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結果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7、95、101~108、115~119、135~136頁),是見被害人吳柏賢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無訛。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交岔路口確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誌欄之記載明確(見相字卷第39頁),核與卷附該肇事路口之現場照片所見相合(見相字卷第43頁),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於上揭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同路段303巷,自應讓由駛近該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後,始得遂行右轉,且應減速慢行,注意該該路段直行車輛之動態,作好因應車況得及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載示明確(見相字卷第41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開路口確實無號誌交岔路口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誌欄之記載詳實(見相字卷第39頁),是被告當時行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警、偵、審時均已坦認本案之過失,業敘明於前外,更於警、偵、審時供承:其駕車沿台灣大道7段慢車道行駛,欲右轉台灣大道7段303巷,其打右轉方向燈,看後照鏡,都沒有來車,右轉過程中,突然看到吳柏賢騎車在我副駕駛座的位置,我緊急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就與被害人的機車發生碰撞,又其未見及吳柏賢機車自其車右後方駛來,當其見到吳柏賢機車時,兩車已非常接近,緊接著就相撞等詞(見相字卷第20、89頁、本院卷第34頁);復有前揭監視錄影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實行右轉時,確實未事先注意見及其車右後方已有被害人機車直行駛來,以致根本未能盡其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法定義務,而在驟見發現被害人時,兩車已甚為接近,被告煞車亦已不及,致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處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衡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後直行車之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就此部分亦與本院所認相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16頁);至於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另以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云云(見偵字卷第15頁),惟被告車於該交岔路口係遂行右轉,應係未注意有直行之被害人機車業已駛近同一交岔路口,致兩車在該路口互撞而肇禍,並非係兩直行車輛未保持相互間之並行間隔而擦撞車禍,是以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不為本院所採納。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仍有前述過失。至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進入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隨即發生本案車禍並人車倒地後,被害人機車仍向前滑行達21公尺多之距離,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就該機車與肇事點所測之距離可知(見相字卷第37頁),則由被害人機車於倒地後仍向前滑行之前揭距離,足見被害人車速甚快,顯未減速慢行,亦無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在發現被告車右轉時,未能及時煞車,因此,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存在已甚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傷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三、核被告楊心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次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路口,又未能及時停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失非輕,且使被害人因此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因而生難以平復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間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全部賠償(見偵字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且其犯後自白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態度良好,悔意已呈,而被害人家屬復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4頁),復衡被告係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給付全部賠償,是本院認尚無就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再行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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