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
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
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
為年息為百分之十九點六九),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惟自民國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
三個月之違約金。
(三)查被告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2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民國96年2月14日止,尚有331,761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99,075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檢具相關證物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
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費用及
利息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到庭表示捨棄違約金部份及
減縮訴之聲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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