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142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關於「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6月30日)結婚」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7月1日)結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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