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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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林鴻仁 相對人昱成機電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賴月璜 相對人 蔡伯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賴月璜、蔡伯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賴月璜、蔡伯星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119號(含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蔡賴月璜部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存款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69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核發收取命令,並經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完畢,則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另就相對人蔡伯星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蔡賴月璜、蔡伯星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昱成機電有限公司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昱成機電有限公司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其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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