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丁○○被告乙○○
甲○○丙○○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甲○○、丙○○、戊○○等人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欲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必須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始可,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丁○○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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