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76號
原告 許佳玉
被告 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8月31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被告應將原告於疫情期間所暫墊的學費50,000元,分5期返還原告。詎被告僅返還1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41至45頁)。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原告17,000元。又兩造離婚後,長子由原告扶養,次子由被告扶養,但被告曾為長子代墊保費15,048元,並代原告清償先前積欠幼兒園費用18,000元,被告以上開代墊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離婚,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長子由原告撫養,次子由被告撫養,被告承諾要還給原告在疫情期間所暫墊的學費5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卷第41至43頁),又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元,並為原告代墊長子保費15,048元,及離婚前次子幼兒園費用18,000元,有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扣繳保費紀錄、幼兒園代清償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51-63頁)。是被告以其所繳納與代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互為抵銷後,已無剩餘(計算式:50,000-17,000-15,048-18,000=-48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