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告 邱泰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46元,及其中48,533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94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前揭違約金之請求,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年利率14.99%)。詎被告於94年10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至94年11月10日止尚積計欠52,746元(含本金48,533元、利息3,378元及違約金835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6日止,此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126,784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