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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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能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能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黃能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能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30號被告黃能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能勇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之菜園內飲用米酒、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黃能勇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與工業東三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能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依婷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