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急搜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急搜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急搜字第22號陳報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 李來明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100年5月6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起至一百年五月六日三時四十分止,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對李來明居住處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九時五十分起至一百年五月六日十時二十分止,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對李來明居住處所為之搜索,應予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偵辦李來明涉嫌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因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執行逕行搜索完畢,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檢送刑案卷宗1份而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以有令狀(票)搜索為原則,無令狀(票)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同條第3項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係屬急迫性、突襲性之強制處分,為兼顧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
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均屬無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是故此種搜索,除需具備法定實質理由外,亦應遵守相關之法定程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由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之事由觀之,可知第1款是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拘捕、羈押,第2款限定於對現行犯或脫逃人持續不斷的尾隨、追蹤,均係以緝捕犯嫌為目的,第3款則係以發現現行犯為目的,本質上亦為逮捕現行犯之問題,因此本項所容許之無令狀搜索,應指「對人搜索」而言,而不包括對物搜索,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授權警察為達成逮捕犯嫌(該條項第1、2款)或發現犯嫌以防止犯罪發生(該條項第3款)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此從文義解釋,即明顯得知立法之目的不在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再依體系解釋,其與同條第2項相較,第2項係對物搜索之規定,亦即在證據有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形,得逕行搜索,亦可證同條第1項僅係指對人之搜索而言;是故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僅能搜索可能藏匿人之處所,如臥室、床底、衣櫃等,不能及於不可能藏匿人之處所,如抽屜、筆盒等,甚或檢閱書信、文件、物品等,且在逮捕、拘提人犯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此際除依同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或保護性掃視搜索(即保護執行搜索人之安全)外,不得再為任何搜索。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逕行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8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謂之「同意搜索」,同意搜索雖係無令狀搜索,但其法理基礎並非源自「緊急狀態」或「急迫性」,而係來自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捨棄,原無比照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之必要。況同意搜索未若緊急搜索、逕行搜索,法有明文規定應行陳報法院,自不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搜索程序若有瑕疵,自可回歸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亦可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是以,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此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
三、經查:
(一)自100年5月5日22時40分起至100年5月6日3時40分止搜索李來明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部分:
1、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之記載:受執行人為李來明,執行對象為「扣押物所有人人」,執行範圍係「處所」,執行結果則為:「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載明發現何應拘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知陳報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逕行搜索,非以緝捕犯嫌為目的或以發現現行犯為目的之對人(受搜索人)搜索,純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之對物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要件顯然不合。
2、再依受搜索人李來明、被害人 楊小瑩 、證人 李金庭 於警詢時所述觀之,本件係由證人李金庭於100年5月5日21時15分許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在受搜索人李來明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居住處所前鐵皮屋查獲楊小瑩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受搜索人李來明並未在場,係經受搜索人李來明之妻子電話通知才返回等情,足見陳報人尚未進入存放扣押物品之屋內前,即已發現到犯罪嫌疑人李來明,乃已完成其等發現犯罪嫌疑人(抓人)之目的,搜索程序應即停止,至多只能為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之附帶搜索及保護性掃視搜索。亦即陳報人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李來明時,為搜索兇器、證據及保護執行搜索人之安全,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惟本件係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屋外發現犯罪嫌疑人李來明後,再進入該處搜索。由上可知,陳報人就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逕行搜索,顯然與前開法律所規定之意旨不符。
3、依檢送之刑案卷宗1份觀之,本件顯非由檢察官親自為之已可確認,檢察官亦無指揮陳報人執行搜索,是以陳報人逕行搜索保全證據之行為亦與刑訴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4、綜上所述,本件陳報人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搜索,並未遵守該條規定限於「對人搜索」之實質要件,所為逕行搜索核屬違法,應依該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撤銷本件搜索。
(二)自100年5月6日9時50分起至100年5月6日10時20分止搜索李來明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部分:
此部分係經受搜索人李來明同意後而執行搜索,有受搜索人為李來明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按,堪認本件陳報關於受搜索人李來明之搜索係屬上開規定之「同意搜索」,而非「逕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比照逕行搜索事後向法院陳報之必要,是本件關於受搜索人李來明部分之陳報既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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