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偽藥「解毒清」伍佰壹拾瓶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鎮○○路三十五之三號「慈悲愛酸痛服務中心」之負責人,平日從事以拔罐之方式處置病人之疾病,其明知內含Indomethacin成份等之「解毒清」藥品,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為他人擅自製造之藥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擺置上開藥品,連續無償提供該藥品予前往看診之病人,由看診病人自由取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藥五百十瓶。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無償提供上開藥品給看診之病人自由取用之事實,惟辯稱該藥外面印有衛生署的字號,伊不知是偽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丙○○、丁○○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再衡以常情,若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合法藥品,均應明確刊載廠商名稱、地址、品名、許可證字號、製造日期或批號、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等事項,然上開扣案之藥品經本院當庭勘驗,藥品之外包裝除印有「衛署藥製字第一九一三四號GMP優良藥品」等外,並未刊載廠商名稱及地址、製造日期等,該藥之來源已屬不明,是被告縱無法辯明許可證字號之真正,惟就該藥既未載明廠商名稱及地址,就其來源豈有不生疑竇之理。至被告雖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每罐藥賣一千元之情,惟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販賣之事,辯稱該藥係置於功德箱,由看診之病人隨緣自取等語,核與證人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認被告辯稱並無販賣該藥一節,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稿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偽藥五百十瓶扣案為憑,被告前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無償提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他人擅自製造之藥品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其先後多次轉讓偽藥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藥「解毒清」五百十瓶,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在上址執行醫療業務,其方式為病人看診時,聲稱以神旨名義,向病人手指引身體不適之原因,並以中醫拔罐療法治療病人酸痛疾病,由病人自由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或二百元不等之代價,而認尚涉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合法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行中西醫之方法為人治病,而是用民俗療法氣功、拔罐方式為人推拿及拔罐處置等語,經查:未使用儀器、未交付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0六一五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以拔罐方式處置病人之疾病,惟依前揭說明,該行為尚非為醫師法所稱之醫療業務,自無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