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倪子修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兼附帶民事訴訟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與自訴人乙○○合建房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犯行,辯稱:雖當初約定建商及地主均為起造人,但因自訴人要求比合建契約更好的條件,其無法同意,自訴人就終止契約,再加上其他地主均同意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當起造人,所以用皇翔公司為起造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語。經查:
㈠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皇翔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與自訴人訂立拆屋重建契約書,約定由自訴人將房屋拆除後,提供房屋坐落之土地(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六二0-三一地號,持分四分之二)予皇翔公司規劃興建店舖住宅大廈,並由皇翔公司出資承建,且約定自訴人與皇翔公司為當然起造人,後皇翔公司僅以公司名義申請為起造人,並經核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拆屋重建契約書一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六中建字第四三八號建造執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中使字第三八五號使用執照存根各一紙附卷可參。自訴代理人張凱輝律師亦陳稱:自訴人僅有提供土地,並無任何出資等語。足證皇翔公司確為建造該合建房屋之人,則被告依建築法之規定以皇翔公司名義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經核准,於法並無不合,縱自訴人與皇翔公司約定應以自訴人、皇翔公司為起造人,亦僅為雙方之私契約,並不能改變皇翔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之事實,是被告此部份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㈡又皇翔公司業已就本案合建房屋辦理保存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 王振民
證述在卷。而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起造人名義,乃主管建築機關為行政管理手續而設,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房屋建築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係屬兩事,且本案房屋係由自訴人提供土地,皇翔公司出資興建,則房屋之所有權本屬實際建築之皇翔公司所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五七號判決、七十七年判字第二0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皇翔公司將之登記為其所有,本理所當然,並不構成侵占罪。
㈢再皇翔公司之所以未以自訴人為起造人,係因自訴人向皇翔公司要求更好的條
件,皇翔公司不同意,自訴人即寄存證信函解除公司使用自訴人印章之委任,後皇翔公司通知自訴人蓋起造人印章、確認圖面,自訴人均不來,故始以皇翔公司為起造人等情,業據證人王振民證述在卷,且依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寄予皇翔公司中和四支郵局第一九六號存證信函(見被告所提之被證十三)所載內容:「因貴公司(指皇翔公司)聘請之建築師和律師均不願意受委託本人(指自訴人)印章,作為合建契約一切合法相關用印事宜,故只好由本人自行保管,:::」觀之,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簽約後,即與皇翔公司發生爭執。是被告所辯,係因與自訴人有爭執,而以皇翔公司為起造人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並無以登記自訴人為起造人為由,騙取自訴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犯行。況皇翔公司於本案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業將房屋過戶予其他參與合建之地主,業據證人即地主甲○○證述在卷,並有移轉登記予地主後之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考。皇翔公司並曾多次通知自訴人至皇翔公司辦理過戶等情,有板橋郵局第七四七號存證信函及板橋郵局十四支局第三四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然因自訴人以皇翔公司所提供之圖說非公務單位所出具,而以存證信函解除合建契約,業據自訴代理人 莊瑞雄 陳述在卷,復有中和郵局第四0三號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然皇翔公司則認其已依約提出設計圖說,係自訴人拒絕簽認,且片面解約,並拒絕依契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皇翔公司,皇翔公司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等情,業據辯護人陳述綦詳,並有土城八甲郵局第十六號、第十七號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案純因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而起爭訟。
㈣自訴人另以本案合建房屋之部分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合併,然被告於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申請使用執照之後,未補送土地使用同意書,認被告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本案合建房屋共有十六筆土地,除自訴人所有之土地未合併外,其餘十五筆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合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證人王振民亦證述: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合併,但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時,土地尚未合併,且取得使用執照後合併土地,不需再補送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且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工使字第B-四二九六號函,皇翔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申請使用執照,有該函附卷可考;自訴人雖稱:依使用執照申請案預審表所載,未涉及建築基地變更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反面解釋,涉及建築基地變更即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依上所述,既然皇翔公司申請使用執照當時,土地尚未合併,皇翔公司以合併前之地號申請使用執照,且未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自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㈤至自訴人指稱修改竣工圖併案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監造人(設計人)「 陳鴻明
之簽名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陳鴻明」之簽名不符,認上開變更非設計人親自審核簽證,被告偽造上開申請書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請,亦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惟證人陳鴻明業已證稱:本案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房屋係由其設計規劃,後設計圖有變更,亦係由其親自設計變更,僅因上開申請書不需本人簽名,故非其親自簽名等語。是自訴人此部份之指訴,並不可採。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雖於自訴兼附帶民事訴訟狀上第二點記載,應由被告賠償自訴人損失,惟未陳明訴之聲明及理由,事後亦未補陳。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提起,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一併敘及被告應賠償自訴人,與法不合,尚難認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起訴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