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 孟慶珍 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貞瑜 、 黃秉豪 (均為 黃志亮 之承受訴訟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黃志亮於原審裁定後之民國(下同)107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黃貞瑜、長子黃秉豪,有抗告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是抗告人聲請由黃貞瑜、黃秉豪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黃志亮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5年6月27日協議離婚,抗告人已向黃志亮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在案。然黃志亮於調解時已斷然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且抗告人自黃志亮之女兒即相對人黃貞瑜得知,黃志亮已將名下現金部分移轉,並要求相對人黃貞瑜承諾將來不繼承其所有之不動產,否則即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兒子即相對人黃秉豪所有,因相對人黃貞瑜不同意簽承諾書,故黃志亮隨時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處分之可能,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假扣押。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之保證書為擔保,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黃志亮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裁定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再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起
訴狀、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23頁),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惟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其女兒即相對人黃
貞瑜曾告知,黃志亮已將名下現金移轉,並要求黃貞瑜承諾將來不繼承名下不動產,否則即要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兒子即相對人黃秉豪名下,因相對人黃貞瑜不同意簽承諾書,故黃志亮隨時有可能將名下不動產處分云云,並提出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卜蜂歷史行情、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行情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5-35頁),然前開證物僅足證明抗告人與黃志亮雙方之財產狀況,並無法釋明黃志亮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虞,縱黃志亮於原審調解時拒絕依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為給付,然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即為假扣押之原因,而抗告人並未能釋明黃志亮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謂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黃志亮已於107年6月11日死亡,其名下所有財產即由相對人黃貞瑜、黃秉豪二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黃貞瑜、黃秉豪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