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慶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7日19時許,李慶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製之偵查報告、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附卷可稽(警卷第2、19、21、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則被告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52頁),尚非全然無稽。又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見起訴書第1頁),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則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現存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係另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尚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示(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另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5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相隔非長之2年餘之期間內即再犯本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再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0頁),縱其當時未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偵查中否認上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自發生全部自首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觀察勒戒之前科外,另有因施用毒品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水泥工及養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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