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綽號「 阿文 」之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因另涉贓物案件(楊淑青所涉贓物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意由員警陪同返所接受偵查,並於同月19日2時50分許同意採尿送檢,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其後楊淑青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淑青於警詢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051號,見毒偵卷第1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6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再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現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另案受偵辦之際,仍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減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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