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權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107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06號、第10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權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權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錩金屬公司)負責人 張耀薰 ,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與龍富十路口勘查,欲拆除、竊取該處由 林樂怡 所管理、使用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上之鐵製T霸2座,經雙方在現場會勘、估價後,於同年2月5日上午8時許,正式簽立拆除承包工程契約書,並於當日上午9時許,由林權澤在場指示、確認,由張耀薰派遣陞錩金屬公司員工及調度相關工程車輛在場施工,而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氧氣乙炔切割器,切割、拆除上開鐵製T霸,並將上開鐵製T霸載運至陞錩金屬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作業廠區處理後,再運至苗栗縣○○鄉○○村○○00號「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之煉鋼廠煉熔,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元之代價,將煉熔後總重6,450公斤之廢鐵,出售予東和鋼鐵公司,出售所得款項共5萬8,050元,由林權澤、張耀薰各分得4萬8,380元、9,670元。嗣因林樂怡發現上開鐵製T霸遭拆除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張耀薰、林權澤到案說明,並經林權澤主動交付4萬8,380元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樂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權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權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陞錩金屬公司負責人張耀薰拆除、竊取該處由告訴人林樂怡所管理、使用之鐵製T霸2座,並經以廢鐵價格出售後,獲有4萬8,38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與陞錩金屬公司間是委託關係,我去一下就走了,不清楚實際上是用何種工具及方式移置T霸,我並沒有涉入陞錩金屬公司如何處理,且陞錩金屬公司係合法的金屬回收公司,有政府核發的拆除執照,依法得合理使用相關器械、工具切割、拆除物件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陞錩金屬公司負責人張耀薰,到場會勘、估價並簽立拆除承包工程契約書後,由張耀薰派遣陞錩金屬公司員工及調度相關工程車輛在場施工,拆除、竊取由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上揭鐵製T霸2座,經切割處理、載運、煉熔並以廢鐵價格出售予東和鋼鐵公司後,獲有上揭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樂怡、證人張耀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陞錩電子地磅傳票、拆除承包工程契約書、進廠同意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鐵牌價公告、臺中市政府函檢附陞錩金屬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及監視器之翻拍畫面14張、GOOGLE街景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地籍圖查詢、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31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189919號函檢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拆除前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⑴證人張耀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拆除承包工程契約書是
我本人親自接洽,被告幾天前事先有先叫我去看鐵管(按即本案2座鐵製T霸),我們是負責工人的安全問題,雇主(按即被告)是負責產權問題,我們在拆的時候,都會要求他們(按即雇主)去現場,我們怕有糾紛,我們拆的那天被告也有去,他都在場,中間有離開一下子,被告也有看到我們在現場拆除,我們切割的時候他都有在那邊看,我們是用乙炔跟氧氣切割的,被告沒有拿什麼工具,他就是在那邊看,我們在現場切成好幾根,這樣才能載,都是用乙炔跟氧氣切割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經核與拆除承包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陞錩金屬公司)應派富有工作經驗人員進場施工,並應隨時遵照甲方(按即被告)之指導,不得超脫安全施工方法,致生危險。」(見107年度偵字第8406號卷第37頁)等情相符,且衡諸常情,倘若業主未實際到場指示、確認拆除工程之標的物,因涉及標的物產權認定,受託廠商斷無任意施工拆除之理,是證人張耀薰前開證述內容,亦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足認陞錩金屬公司負責人張耀薰,受被告委託於上揭時、地拆除、切割上揭鐵製T霸時,係經由被告在場指示、確認,且被告對於以氧氣乙炔切割器拆除、切割上揭鐵製T霸之過程,亦均知之甚詳,並符合被告委託拆除、切割上揭鐵製T霸後變價以牟利之目的。從而,被告辯稱:我去一下就走了,不清楚實際上是用何種工具及方式移置T霸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⑵又被告明知陞錩金屬公司係合法金屬回收公司,將使用相關
器械、工具切割、拆除上揭鐵製T霸,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4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則被告委託陞錩金屬公司切割、拆除上揭鐵製T霸之目的,顯係藉由陞錩金屬公司之器械、工具,包含該公司之氧氣乙炔切割器,以遂行其竊取上揭鐵製T霸之目的,且於切割、拆除上揭鐵製T霸之過程,亦經被告在場指示、確認,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以氧氣乙炔切割器切割後,竊取上揭鐵製T霸之因果流程,具有完全的意思支配,僅係將張耀薰、陞錩金屬公司人員作為自己切割、竊取上揭鐵製T霸之手腳或道具,自己才是支配整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核心角色,在法律上仍應予相同評價(即所謂「間接正犯),不因係自己親自或透過他人遂行其犯行而有異。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涉入陞錩金屬公司如何處理,且陞錩金屬公司係合法的金屬回收公司,依法得合理使用相關器械、工具切割、拆除物件云云,亦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用以切割、拆除上揭鐵製T霸之氧氣乙炔切割器,可藉所噴出之火焰裁切金屬,此據證人張耀薰證述甚詳,倘持以對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林權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耀薰以及陞錩金屬公司、東和鋼鐵公司員工遂行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論及被告竊盜犯行兼有前述攜帶兇器之情狀,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兼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情狀,惟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張耀薰及陞錩金屬公司、東和鋼鐵公司員工遂行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張耀薰及陞錩金屬公司、東和鋼鐵公司員工均不能算入結夥之人數內,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綜上,經核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有正當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陳述在卷,竟因一時貪念起意行竊,藉由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切割、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鐵製T霸2座,且總重量高達6,450公斤,其數量甚鉅,經出售後獲有4萬8,380元之財產利益,顯係妄圖以此無本生意,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自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竊盜犯行,僅對於本案是否為攜帶兇器竊盜之法律認知有所誤解,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本案鐵製T霸2座之價值認定有出入而未能和解,並考量上揭鐵製T霸雖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惟前曾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有卷附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上班族,月薪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氧氣乙炔切割器,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不知情之張耀薰及陞錩金屬公司所有之器械,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權澤將竊得之上揭鐵製T霸2座,經委託他人切割處理、載運、煉熔並以廢鐵價格出售予東和鋼鐵公司後,所獲得之4萬8,380元,係其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仍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已主動交付予警方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