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財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7日4時50分許,前往許○鏇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1樓美容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該美容店之窗戶而侵入其內,竊取許○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⑵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扣除已易科罰金部分,於10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仍不影響⑴、⑵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 被告上開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 基上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兇器撬開住宅窗戶後侵入告訴人之住所兼營業場所內行竊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多次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但遲未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4萬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尖嘴鉗1支,並未扣案,既無從證明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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