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承發 法定代理人 陳耀卿 被告 陳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建築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其中編號A部分係坐落同段208地號土地上面積24.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係坐落同段215地號土地上面積75.5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給付原告每年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96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給付原告每年44,064元。
,」(本院卷第3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107年12月17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無權占有多年,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建築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其中編號A部分係坐落同段208地號土地上面積24.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係坐落同段215地號土地上面積75.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7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若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時,請給付已積欠已積欠租金或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否則逕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責賃契約,並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告無法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即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損害原告之權利,以系爭土地之20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0元、21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0元,依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為44,064元,自9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以15年計之不當得利為660,960?。若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經原告依法上開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已積欠達2年以上之租金,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該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被告積欠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二、雖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營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收據等,惟臺中市政府營造執照(似期限為57年12月30日),並無被告姓名,且上載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築面積僅一層樓,面積83.04平方公尺,亦與系爭房屋第一層占用面積約86平方公尺不符;79年6月7日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之地號係同段265、265-3、265-9地號,係被告陳德全及訴外人等4人擬於該土地上建築三層RC建築物乙棟,並註明該同意書應從同意日期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該收據之相對人亦非被告,且土地地號及是否提出申請執照不明,則被告仍無法證明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與上開書面相符,有合法占有使用土地權利或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於107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如前,則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建造系爭房屋時間之約定,系爭房屋自86年2月起課稅,原始設籍人為被告,故不爭執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系爭房屋建造迄今,應有在結構上為增加及補強或重新建築,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有建造房屋外貌及結構應與豐洲路2號建物相同。
四、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7年12月17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A、B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6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給付原告每年44,06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使用房屋係繼承自父親 陳鎮川 所有,有臺中縣政府營造執照可稽,被告及訴外人 陳金富 、 陳全成 、 陳金忠 於79年6月7日取得原告當時管理人 陳水和 所簽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陳水和於83年死亡,原告處於訴訟中,每年皆有不特定人士自稱原告管理人來向被告取收土地使用租金,有收取證明可按,原告催告積欠2年租金,絕非事實,原告目前代表人應出面或以公函告知應繳租金每年數額多少,被告即當如期繳交予原告。況被告對任何稅捐皆如期繳納從未拖延,原告應每年按期來收租。
二、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基地係與原告前管理人陳水和於79年6月7日所簽訂,原告歷經20年訴訟與被告無關,原告繼承之管理人應與租用人確認,期間被告並無欠繳房屋稅、地價稅等記錄,何來欠繳租金?被告及鄰居所使用之房屋基地皆有正當權源,該正當權源之法律關係未經被告之繼承人合法終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緣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於上述土地建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占有之本權及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如何計算?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被告既主張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同意書(本院卷第29頁),但該使用權同意書係由「祭祀公業管理者陳水和」為之,無法看出經過原告祭祀公業之同意,且縱然該同意書形式為真正,但同意書簽訂時間為79年6月7日,迄今已將近40年之久,而原告現今之管理人為陳耀卿,有卷附臺中市新社區公所於104年11月10日以新區民字第1040017305號函之備查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頁),被告並無法證明經原告同意,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並無繼續同意使用之情,難認被告已善盡舉證之責,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本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系爭房屋稅原始設籍人為陳德全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12月25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2336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可參,被告對於原始起造人,時而稱係其母親所興建,又改稱一、二樓一起蓋(本院卷第85頁),無法判斷何人為原始起造人,而系爭房屋為二層樓之建築,面向臺中市○○區○○路,附近房屋均為連棟二層樓之建築,且據到場之被告稱,目前該房屋內居住有:被告、被告配偶、被告之子 陳仁聰 ,另系爭房屋對外主要聯絡道路為豐洲路,附近生活機能完善,有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及豐北分行,亦有豐原國小及富春國小,醫療機構則有杏豐醫院,業據本院履勘並製作履勘筆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系○○○區○○○段○○○○號99年、102年、105年及107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3,440元、3,760元及3,040元;同段215地號99年、102年、105年及107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6,880元、7,040元及5,600元,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7日豐地三字第107001236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本件原告針對208、215地號,分別主張僅以3,040元及5,600元計算申報地價,均係依系爭土地近年來申報地價的最低額計算,尚未逾前揭標準,尚可採信。而被告亦自承從92年9月1日之後,即未再給付租金(本院卷第43頁反面),但兩造並未提出原租金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以前揭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即屬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從9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租金598,909元(計算式:3,040×
24.93×8%×15+5,600×75.59×8%×15=598,9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9,927元(3,040×24.93×8%+5,600×75.59×8%=39,92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自9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租金,為598,909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9,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