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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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名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簡名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名梓自民國102年間起至107年3月14日止,在 陳世峰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世○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世○公司)擔任銷售員,負責銷售眼鏡、鏡框等商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列客戶交付之商品尾款(詳如附表)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峰於107年3月16日發覺有異,經盤點存貨,並與附表所列之客戶逐一聯繫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客戶貨款遭侵占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自
106年10月30日至107年3月11日,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繳交之款項合計59,300元,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之犯罪行為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相同,可認被告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為之,被告之行為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銷售人員,竟趁業務之便,接續侵占客
戶交付之款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雖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尚未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雖屬本件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姓名│侵占金額│├──┼──────┼──────┼──────┤│1│106年10月│賴○宏│14,000元│││30日訂購眼│││││鏡後某時。│││├──┼──────┼──────┼──────┤│2│106年11月│林○慶│9,800元│││25日訂購眼│││││鏡後某時。│││├──┼──────┼──────┼──────┤│3│107年1月│黃○政│18,000元│││17日訂購眼│││││鏡後某時。│││├──┼──────┼──────┼──────┤│4│107年1月│李○信│9,000元│││21日訂購眼│││││鏡後某時。│││├──┼──────┼──────┼──────┤│5│107年1月│陳○箴│5,000元│││27日訂購眼│││││鏡後某時。│││├──┼──────┼──────┼──────┤│6│107年3月│蟻○彬│3,500元│││11日訂購眼│││││鏡後某時。│││├──┼──────┼──────┼──────┤│總計│││5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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