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 謝季寰 (原名 謝瑋論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餘元,雖曾於民國
104年8月間,與各金融機構進行協商達成「每月還款18,811元,120期,年利率3%」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因於105年3月間,自原任職公司離職而毀諾,顯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稱其
目前從事零工、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餘元等語。經本院於同年5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目前任職公司之相關資料,並提出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嗣聲請人稱其雇主不願配合開立在職證明書,及不願涉及司法案件等語,故僅提出「玉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表為證,此有聲請人105年6月11日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8頁)。復經本院職權函詢玉豐公司,並請該公司提出聲請人到職後之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惟玉豐公司稱聲請人並非該公司之員工,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亦有玉豐公司105年7月1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故聲請人是否任職於玉豐公司,且每月薪資約26,000元,即非無疑。再者,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並命聲請人一併提出105年3月至7月之薪資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時,僅提出105年8月之薪資袋,並稱其餘部分業已遺失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示,僅係封面載明薪資袋之正反面影本,其上未載明任何薪資計算資料,亦未有聲請人任職公司之戳印或大小章,此有聲請人庭呈民事陳報狀檢附薪資袋正反面影本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因此,聲請人自
105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狀況及其上開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相關文件,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乃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㈡此外,依聲請人105年4月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2筆(權利範圍各100/560,下稱系爭土地),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105年5月31日民事聲請狀檢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現值為769,372元,惟聲請人竟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即105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即聲請人母親 康秀英 ,亦有永豐商銀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參諸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禁止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為無償詐害行為之規範意旨,聲請人此等獨厚家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實有失公允,有濫用更生程序脫免責任之嫌,堪認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將其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予聲請人母親,實有害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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