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4月1日5時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所犯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方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5仟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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